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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行政法制度改革的几个关键问题

  本文主要以我国行政法制度改革为视角,结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国议定书》)和《WTO中国工作组报告》(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以及WTO几个最主要协定的相关内容,[2]对我国行政法制度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简要探讨。文章充分认识到,在WTO背景下进行的行政法制度改革,同时也是对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挑战。
  
  二、WTO与行政法制度改革的关联性
  
  正如国内外很多学者开始意识到的那样,对于中国来说,奉行“依法治国”的方略以及加入WTO,必将提出全球化的法律规范如何与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相整合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种中国自身法律体系与国际的接轨,不仅仅发生于有关国际贸易与投资等领域。事实上,中国国内的公法制度,即宪法和行政法制度,不仅构成法治之实现的最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WTO自由贸易理念及其多边贸易体制的落实具有关键性意义。特别是作为国内公法的行政法制度,更涉及到世界贸易组织管理规范的核心问题。因此,在法治和WTO的背景之下探讨中国公法制度的改革具有十分紧迫而重要的意义。
  从法治与WTO的基本要求看,中国公法制度在一些基本的理念和规范方面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就行政法的宪法背景而言,需要进一步肯定对财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权的尊重;需要强调整个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公开性和可预测性;需要强调法律制度在国内的统一化;需要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需要加强法律和各种管制性规范内容的理性化。就行政法领域而言,WTO的关键问题实际上是对贸易的管制规范问题,这些管制规范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最为突出:最惠国待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国民待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不歧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和关于减少与消除关税和贸易补贴的规范。但是,这些WTO主要贸易规则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国国内行政法制度的落实。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24条要求每个缔约国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这些要求在缔约国国内的实现。[3]当前,国际上己经有许多法律学者对中国是否能够,以及如何改革国内行政法制度来促进和保障世界贸易组织条款得到落实的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4]
  根据《中国议定书》和WTO《工作组报告》,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其中包括:法律与规则制定过程的透明度,对规则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法律与政策的统一实施,管制性行政过程的效率化和合理化,政府管制机构与管制程序的中立性,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体制和机制的改革,许可制度的规范化和合理化,等等。事实上,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质上就是要求成员国政府使贸易,投资等商业环境更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一种努力。因此,政府行为需要在理念、范围、方式、程序等方面作相应变革。从法治的角度看,政府行为模式的变革需要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来进行,因此,规范和引导政府行为模式变革的上述行政法制度改革必将成为我国在加入WTO背景下法律制度改革的中心问题。
  
  三、WTO背景下中国行政法改革的若干突出问题
  
  (一)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及相关问题
  一般来说,WTO成员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属于该成员国的主权问题。WTO协议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提出直接要求。但是,WTO协议所要求的不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5]以及《中国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有关贸易与投资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统一实施的约定,都涉及到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问题。首先,就“国民待遇原则” 来说,虽然WTO协议要求的是对外国产品,服务,商标,版权和专利以同等对待,但是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首先就要求我们消除国内基于地域或户籍因素而存在的歧视性待遇,实现国内市场上的平等对待。如果国内市场上都没有平等对待,还谈什么国民待遇呢?这不仅意味着在中央政府一级层面不能搞歧视性待遇和贸易保护主义,而且要求地方政府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但是,由于中央与地方关系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对国内市场的发育以及公平竞争之商业环境的培养构成极大的障碍。虽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一直在与地方保护主义作斗争,但是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还是层出不穷。其原因是什么?我们以为,除了利益驱动因素外,中央与地方关系在法理和实践上的模糊性可能是滋生地方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从宪法规定看,虽然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结构的国家,实行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地方的体制,但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并非用“统一领导”就可以简单概括。例如,宪法规定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6]但是从实践中看,哪些事项由中央统一领导、哪些应当由地方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哪些事项可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都缺乏明确的界定,其结果是,一方面,中央政府对某些该管并且管好的事项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对某些应当放权地方的事项却进行了不必要的和无序的管理;另一方面,由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关系的模糊性,地方因为本地区利益的驱动而对中央政府的政策进行各种形式的抵制或“变通”,运用政府权力对其他地区的利益进行打击的情形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例如,地方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干预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对政府采购、公共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强行干预;以“公共利益”为由对外来投资者的盈利项目强行征收、关闭;外来企业的强行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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