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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1]

  事实上,面对法治系统中普遍存在的自由裁量权,一个法律体系所需要的乃是信心、理性和耐心。在对全书所作的总结中,戴维斯提出,我们需要一种新的法律理论以涵盖所有的正义问题,而不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虽然制约自由裁量权的任务是如此任重道远,但是我们能够而且也应当为个体提供一种更高质量的自由裁量的正义。他进一步指出,完成这一任务的过程,应当以去除不必要的自由裁量、限制绝对的自由裁量为起点,然后对合理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不断的提炼、合理化和控制。[30]这是一个只有起点而没有终点的旅程。
【注释】  原载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See Ernest Barker, 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Plato and Aristorle, (Dover, 1959),p.112.

例如,作为在当代法治理论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一位学者,哈耶克在其《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写道:“政府在其所有的行为中都必须受到预先制定并且明确公布的规则的约束,而那些规则可以使人们能够相当明确地预见在某种情况下权威机构将如何行使其具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从而在这一知识的基础上有效地安排个人自己的事情。”F.A.Hayek, The Road to Serfdom,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4, p.72.

“Where law ends tyranny begins.”见K.C.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A Preliminary Inquiry,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71).p.3.

根据戴维斯教授对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前的美国法理学、公共行政学和公法学文献的检索与分析,六十年代之前,没有任何一部法理学、公共行政学或公法学著作对行政过程中自由裁量权问题进行过系统研究。法理学秉承“法律/自由裁量权”的两分法,将重点放在对法官,立法者,法律原则和规则的研究上,而对行政过程、行政政策、警察权力等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的领域缺乏足够关注。公共行政学在整体上否认行政机关具有“政策考量”的权力,其主要旨趣在于将公共行政学构建为一个技术化的、价值无涉的“公共行政科学”。行政法学的情况也好不了多少。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学研究都集中于仅占行政行为10%-20%的正式行为和司法审查等问题上,而对80%-90%的不受正式程序和司法审查约束的行政行为则持一种几乎是视而不见的态度。如果将行政法学比作一个巨大的屋顶,我们所看到的是一副奇怪的图景:对这个屋顶最为严密和结实的部分,工匠们忙碌地进行修补和加固;而对于这个屋顶布满漏洞的巨大部分,他们却似乎没有多少兴趣。他们忘记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居住在这个屋顶下的人们最担心的乃是烈日和雨水经由那些巨大的漏洞而对他们造成痛苦。

从心理学、情感因素等角度对决定制作过程所进行的研究表明,所有这些具有自由裁量因素的活动都可能受到个人价值观和直觉的影响;所有的价值判断最终意义上都将受个人感情的影响,而在某些情况下,直觉甚至可能排除人们对某些价值的充分考虑。Walter, Critique of Religion and Philosoph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410.

K.C.Davis,前注〔3〕引书,页17。

同上注,页2。

关于司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因素,参见Karl Llewell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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