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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歧视”民事诉讼案原告该不该状告体检医院?

  本案原告刘仲玺,现年30岁,原是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钢某厂职工;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三级甲等医院);案由:医疗诊断结论纠纷。
  二、原告观点
  2003年6月,原告刘仲玺参加安徽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马鞍山市工商局计算机职位,并取得笔试第一、面试第一的可喜成绩。之后,原告参加了马鞍山市工商局组织的体检。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做了肝功能和两对半检查,被告出具的诊断结论为:“该检查项目中胆红素增高,两对半中核心抗体阳性。提示:乙肝病毒正在感染,需进一步检查治疗。”不久,原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做了乙肝两对半检查,诊断结论为:“不是乙型肝炎,不传染”;原告又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做了乙肝病毒DNA检测,结果为阴性,结合对两对半二五阳性得出的诊断结论为:“注射乙肝疫苗,已有免疫力,无传染性”。
  原告认为,南京上述两家三级甲等医院诊断自己并非“乙肝病毒正在感染”,而被告则错误诊断,并直接导致自己在公务员录用程序中被判为体检不合格,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所做的乙肝两对半化验结果所做出的结论,重新认定原告身体为正常、非乙肝。
  三、被告意见
  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辩称:第一,医院对原告所做的检验结果没有错误。对刘仲玺所作乙肝标志物检查,发现乙肝表面抗体及乙肝核心抗体两项阳性即二、五项阳性,同时伴有总胆红素增高。 [“二、五项阳性”的临床意义:其一是既往感染仍有免疫力,其二是非典型恢复型,急性HBV感染。乙肝“二对半”:指HBsAg(表面抗原)、抗—HBs(表面抗体)、HBe(e抗原)、抗—HBe(e抗体)、抗—HBc(核心抗体)。另外,HBc(核心抗原),HBV(乙肝病毒)颗粒的外膜称作表面抗原,内核分为核心抗原和e抗原。乙肝病毒携带者:HBsAg携带者(乙肝病毒携带者)指HBsAg阳性]。被告针对刘仲玺的乙肝标志物检查结果与其他肝功能检查结果作出提示:乙肝病毒正在感染,需进一步检查治疗,这与该二、五项阳性的临床意义相符。就该检查项目,原告事后曾多次到其他医院复检,均得出相同结果。被告根据公认的且已十分成熟的医学观点,向受检者作出说明并无不当。原告在其他医院进一步作出HBV-DNA检测后,发现HBV-DNA阴性,这一结果已对被告二、五项阴性的检验结果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解释。显然应以HBV-DNA阴性的检测结果来解释该项检验结果的临床意义,自然也就无所谓撤销基于早期基础检查所作的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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