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医院医疗诊断说明或结论不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是否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但参照我国有关医疗纠纷方面的法规与司法解释之原则,笔者拙见,应该是不予受理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有关规定 ,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第一,本案医院体检之诊断结论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第二,原告仅要求撤销医院之诊断结论,并没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原告诉讼目的是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公务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行政诉讼得到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法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申请撤诉,依法可予以允许。A君行使权力、解决自己不被录用为公务员问题的正确途径应该是如同张先著一样打行政官司,而不应该起诉体检医院。
本文修改稿如下:
公务员招考部门与体检医院到底谁该被告------ “乙肝歧视”案谁是维权第一人及该如何诉讼维权?
一、引言
乙肝病毒携带者张先著状告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纠纷案被媒体称为法院受理的第一例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诉讼案。其实不然,早在张先著起诉前半个月,受理张先著一案的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也受理了另一桩与 “乙肝歧视”相关联的刘仲玺状告体检医院案。(2003年11月12日,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受理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行政诉讼案, 简称张案;10月28日,新芜区法院立案受理刘仲玺状告体检医院民事案,简称刘案) 。人民法院受理“乙肝歧视案”受到社会普遍赞扬,被称是司法保护公民权利与时俱进的表现,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说理和谋求公正的渠道,从而避免“周一超”式的悲剧发生。张案中张先著参加2003年安徽省公务员考试并按要求在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招考体检,而其并未起诉当地体检医院。因体检被发现感染乙肝而被芜湖市人事局拒录,经行政复议并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张先著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地当地新芜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张案被称为首例“乙肝歧视案”并上升到
宪法高度引起全国法治大探讨。本案当事人刘仲玺也早早选择了诉讼,不过他当时状告的不是招录单位,而是体检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