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
著作权法应允许版权领域的“平行进口”,对“默示许可”原则加以肯定,并对以下内容加以补充:(1)不论是原在进口国合法生产销往国外又复进口的版权商品,还是在国外合法生产并“平行进口”的版权商品,根据“权利穷竭原则”(首次销售原则),只要在国内著作权保护的著作权人已经对这些产品的首次销售获得了必要的报酬,就丧失了继续控制该商品进一步流通的权利。(2)由于平行进口商并非著作权人拟定的销售网络中的成员,因此只要著作权人在其销售合同中或者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明示其反对“平行进口”的主张,则平行进口商不必遵守、执行或者采取著作权人规定的销售办法,特别是市场价格的定位。(3)由于
著作权法、
商标法以及
专利法均不应成为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维护其营销网络和方法的整体性、统一性和垄断性的工具,因此权利人可以通过订立销售合同禁止转售条款的形式来减少和避免“平行进口”现象的发生。(4)这种禁止转售条款必须是从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的,不能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市场垄断和价格垄断的工具。
一些发达国家对版权领域的“平行进口”的态度和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包括(1)为了保证贸易的充分自由进行,应允许“平行进口”,但对于明显不符合本国利益的版权领域的特别类型的“平行进口”行为应加以禁止或者限制。(2)反对借版权保护之名,行垄断市场、垄断价格之实;严格区分原创作品与为便于销售而带有版权物的普通商业产品。(3)给予著作权人在销售合同或产品标签上注明禁止转售或“平行进口”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均不会发生权利用尽的问题,这在《
著作权法》第
22条中己作了明确规定。然而,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中并未具体提出“权利穷竭原则”,即发行权应该由于出售、无偿分发或转让而导致权利用尽。从理论上讲,版权专有权的“穷竭”原则一般仅适用于发行权中的出售、无偿分发或转让,而不包括出租的情况。换言之,经版权人许可而将作品以图书或其他有形载体形式投放市场后,版权人对于这些物品的分销、转销或转让活动,均无权继续加以控制;所以,应考虑在权利的限制部分规定“权利穷竭原则”。
即使对版权产品“平行进口”加以禁止,其实际意义也很可能在短的时间内消失;因为,大部分版权产品均可通过“服务”的方式或“直接电子商务”的方式,借助国际互联网络从一国向另一国的“进口”(比如目前互联网上大量存在的mp3音乐下载服务),是任何禁止“平行进口”的法律及边境措施所阻止不了的。可见,如果现代立法根本不考虑现代技术的影响,在很多方面都可能产生严重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