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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对待“平行进口”的问题上应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即有条件地允许甚至鼓励那些对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和消费者利益有利的“平行进口”。当然,对那些明显损害国家和知识产权所有人或消费者利益的“平行进口”则应予以限制或禁止。
  首先,在专利领域内,允许以“出口转内销”的方式从事“平行进口”。根据《巴黎公约》的“专利权独立”原则,不同国家批准的专利权本来就是彼此独立的,当然不应存在专利权国际穷竭的问题。“专利权独立”原则主要是针对专利权的获得而言的,并未排除专利权人在另一个国家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会对其在本国的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影响的可能性。
  不能认为专利权人从TRIPS协议第28条关于进口权的规定中所获得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述,各国在签订TRIPS协议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着严重分歧,因此,协议最终对专利权用尽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11]考虑到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整个宗旨是消除而不是建立贸易壁垒,在TRIPS绪言中还专门强调,“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产生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可见,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还是很明确的,即进口权不能成为专利权人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的借口,不能以进口权的规定来对抗“平行进口”。
  其次,原则上允许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但要规定例外情况。在商标法中增加关于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条款,与此同时,在有关商标侵权的条款中明确列举法律所禁止的“平行进口”行为。笔者认为,商标法应明确规定下述三种“平行进口”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当“平行进口”商品的质量、服务或担保比当地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明显较差时,或与当地商品相比因后者己根据当地市场的环境、兴趣、偏好做了必要的改动而口味、成份等明显不同,而且当地的商标权人为开发、建立、维持该商标在当地市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和质量担保。这时平行进口商如果没有明确标识提醒消费者,从而导致消费者可能会因混淆而利益受损。(2)如果商标权人可能因平行进口商标信誉遭到损害。(3)商标许可合同的相关当事人己经在商标许可协议中明确限定了商品的出口地区,明确禁止商品“平行进口”,或者商标权人己经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明确禁止其“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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