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性原则”主张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6]同一知识产权人依照各国法律分别于各国取得该项知识产权,其使用和效力仅在制定该法律的领域内获得承认。在每个国家取得的知识产权都独立于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的效力不会因其在其他国家的无效、丧失或满期而受到影响。[7]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无例外地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强调。[8]
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依不同法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应该相互独立。“权利穷竭”和“地域性原则”的出发点不一样,两者在国内市场一般不会产生冲突。“权利穷竭”强调消除或减少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其主要目的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或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相形之下,“地域性原则”的侧重点在于优先保护国内制造商或代理商利益,并兼顾终极使用者的利益。“平行进口”对知识产权人依国内法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构成了侵犯,因此应予禁止。《巴黎公约》规定的关于专利和商标和“权利独立”原则是指专利权或商标权在一国的存在与其在其他国家的存在之间没有依赖关系。即是说“地域性原则”只禁止一国的工业产权的命运自动地跟随相应工业产权在另一国的命运,一国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只限于该国国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国外发生的事实情况对国内的权利不发生任何意义或影响。
三、平行进口的法律构想
现行中国法律并未给出“平行进口”是与非的明确规定。虽然《
专利法》第
11条规定了“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9]但是,第
63条关于权利用尽的规定并未明确该权利用尽是指国内用尽还是国际用尽,即这种出售后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是否仅仅限制在国内。而且,第63条和第11条的关系也不明确。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的专利产品,包括“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都属于专利权侵权?抑或只要是本国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出售的专利产品就可以继续转售,即使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不构成侵权?再者,《
专利法》第
12条显然排除了默认许可的可能性,让所有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专利的人一律签订书面合同的做法,其操作性值得怀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