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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从诉权的角度而言,不无疑问。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无请求权,无主张权,无举证权,无上诉权;无论案件最终如何处理结果如何,被害人都无所谓胜诉或者败诉。盲目地为了所谓的保障被害人人权而将其列为纸上的当事人,又不赋予其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权,只能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混乱。所以,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只能作为证人。[6]笔者深以为然。
  四、诉权理论与刑事诉讼制度创新
  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绝不仅仅是术语的简单搬用,而是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一套新的语境系统。为此,下列制度性创新势在必行:
  1、刑事诉讼构造之重塑
  确立诉权理论,承认国家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平衡,强调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将使得刑事诉讼构造的三角格局更为凸显,使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界线更加确定,从而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空前的独立性,独立于当事人,独立于各种利益,甚至独立于社会,从而获得彻底的中立性。
  刑事正义在诉讼法中,表现为一种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无论是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在学者笔下,刑事诉讼都有显著的程式化特点,是可以感受得到并从中得到公正体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程序参与方有着泾渭分明的法律身份和预先设定的诉讼地位,并且藉此达到各自不同的目的。根据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和独立性,法官职业的唯一内容就是裁判;被控诉方享有充分的有保障的辩护权;控诉方非经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被控者的人身自由。在这些文件中,都认可这样一种诉讼构造,即裁判居中,控辨对抗。裁判方权力是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的权力,在诉讼中是法庭的管理角色;在公诉中,控诉方的权力源自国家刑罚权并是后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自诉中,控诉方的权利是和被控诉方权利性质相同而来源不同的诉权。如何在控辨双方事实上不平等的现实下构造一个平等对抗的公正程序?根据国际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现有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控辨审三足鼎立的格局比较能够体现程序的正义性。
  2、侦查中司法控制机制之建立
  承认国家诉权与公民诉权的平等性,将使对侦查追诉的司法控制成为必要,使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追诉程序,给被追诉者以司法救济,并且控制强大的侦查权。我国由于没有确立对被控诉者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制度, 诉讼实务中以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为代表的一系侵犯当事人诉权的现象十分严重。正是由于追诉机构的诉权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其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性非常明显,缺乏控制将会给被控诉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使得确立类似西方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成为必要。最适合这一任务的角色,依然是法院。笔者以为,不妨在法院设立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侦查控制。一方面,对于侦查追诉机构采取的任何一项剥夺或限制被追诉者自由的措施,都应当经过专门机构的许可;另一方面,对于侦查追诉机构采取的任何一项剥夺或限制被追诉者自由的措施,后者不服的,都应当有机会向专门机构申请审查或者提起诉讼。当然,对于情况紧急必须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应该允许侦查机构不经许可而自行采取,但是事后必须经过专门机构认可。通过将审判权导入侦查追诉过程,使追诉机构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对抗在中立第三方的控制与平衡之下,强调法院在此一方面的作用,将追诉机构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权力纳入诉权的渠道,是保障被告人诉权的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经济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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