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很多新的制度的设立开拓理论空间。例如,我们正在讨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能性,那么司法权与诉权之间存在交易的可能性吗?答案是否定的。而如果将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看作是诉权的行使者,那么将他们同被告人之间的交易看作是两种诉权之间的交易,辩诉交易便不应当再被拒之于千里之外了。又如,近年来学者不断呼吁要在侦查阶段建立司法控制机制,那么这种司法控制的理论依据何在呢?显然也只有从诉讼权理论中才能找到答案,因为只有在两种诉权相对抗的地方才会产生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权介入,以平抑这种对抗的必要性。再如,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问题,也只有将其置于诉权理论的背景下来讨论才能获得强有力的支撑。因为正是诉权的可处分性特点和诉权中的请求权内含,为起诉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沃土。
再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限制审判权的行使空间和范围,发挥刑事诉权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作用。诉权理论要求审判权必须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诉权的基础上,只有控辩双方基于诉权所主张的事实,并针对这种主张所提出的证据才能成为审判者进行裁判的依据。
最后,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极大地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繁荣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方法。从某种程度上讲,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可以说是围绕司法权的运作而构建的,由于没有诉权理论的指导,导致了许多重大理论在现行理论体系中难以立足。例如,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等,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学中就很难获得广阔的市场。而诉权理论的导入必然会呼唤这些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
2、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障碍性因素之克服
讨论至此,有必要对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的一些障碍性因素进行回应性分析了。在可以想像的范围内,影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的障碍性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解释诉权的可处分性;二是诉权理论与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的诉讼形态是否相容。
诉权具有可处分性,在民事诉讼中毫无争议。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处分权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然而在刑事诉讼中,问题就变得复杂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刑事诉讼不同成为二者区别对待处分权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关公民个体的私权利,基于民法上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于其民事权益具有处分权,相应地,这种处分权也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实体法来源。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刑事案件涉及到犯罪与刑罚问题,事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会导致国家的强烈干预,而不能将诉的处分权赋予给当事人个人。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能阻碍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中有公诉与自诉之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显然具有诉的处分权,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行使诉权还是放弃诉权;第二,就公诉案件而言,虽然被害人个人没有诉的处分权,但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检察机关实际上享有诉的处分权,起诉便宜主义便是这一精神的体现,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均可以基于起诉便宜义的原则,①对一些案件裁量不起诉的做法,恰恰证明了这种处分权的存在;第三,对诉的处分权不能仅仅理解为原告方对请求权的处分权,还应当包括被告方应诉权或者辩护权的处分权,而对于后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处分权则是不言自明的,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告方以放弃诉权作为对其降低指控甚至撤销指控的条件,便充分证明了其诉权处分权的存在;第四,诉权中的处分权也不仅仅限于对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对诉讼程序的推进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为,也应视为诉的处分权的表现。例如,当事人的上诉权实际上就是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上诉则显然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第五,诉的处分权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诉主义诉讼形式下并不完全相同,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强制起诉制度的存在,诉的处分权仅限于某些特定的轻罪中。而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下,诉的处分权则更宽泛一些。[5]因此,不加区别地断定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有失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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