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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

  刑事诉讼的诉权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共同之处在于:其一,诉权的平等性。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的诉权平等,刑事诉讼中国家诉权与私人诉权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授权性和禁止性程序规范。其二,诉权的对抗性。其中任何一方所享有的任何一项诉权,另一方都应当有相应形式的诉权以为救济。其三,诉权的法定性。诉权之行使必须依法律规定程序,违背程序的应当确认其无效。刑事诉讼的诉权和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相比,又呈现出许多不同的特点:第一,诉权主体多元化。民事诉讼中诉权主体单一化,仅限于广义的原告和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主体则有多元化特点。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检察机关;自诉案件则与民事诉讼区别不大。第二,诉权内容的多样化。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除了起诉权,应诉权,主张权,胜诉权等等权利,还有其他方面内容,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使得刑事诉讼的诉权内容大大丰富。随着控诉方诉权内容的丰富,对于辩护方的诉权保护也相应加强。第三,诉权行使的阶段性。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明显的阶段性,使诉权也具有了显著的阶段性。不同的诉讼阶段,诉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第四,诉权分类的特殊性。以诉权的主体和内容为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可以分为国家诉权和公民诉权两种。国家诉权是和公民诉权相对应而言的,是国家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公民诉权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而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基于其管辖范围的特点所没有的分类。第五,诉权处分权的有限性。在刑事中,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是犯罪和刑罚问题,所以对于诉权的处分不可能像民诉讼中那样完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国家诉权更是如此,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的处分权,这一点在后文将会有所论及。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为什么要规定这些诉讼权利,目前在理论上却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答案。引入了诉权理论,这一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都是围绕其诉权而设立的,诉权是设置具体诉讼权利的根据,有什么样的诉权就应该配置相应的具体诉讼权利。检验诉权设置得是否科学、合理也应该从是否有利于其诉权的实现来考察。
  其次,只有引入诉权理论才能为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寻找理论根据。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对抗制的诉讼机制越来越成为一个时髦话题。然而,这里的对抗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之间的对抗却很少有人追问。显然这里的对抗,既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之间的对抗(因为司法权之间只有分工、配合和制约,而没有对抗),又不能解释为司法权与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对抗(因为这两种权利并不处在一个平等的对抗平台,两者并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适应与限制关系)。而如果将这种对抗解释成为两种诉权之间的对抗,即胜诉权与应诉权之间的对抗或者具体化为起诉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对抗,对抗制就会在理论上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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