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革刑事诉讼程序,实现程序公正,获得刑罚最佳效果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情感反应的角度来看,程序公正是获得刑罚最佳效果的前提和根本保证;在刑罚定在以后,刑罚的最佳效果又是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所谓刑罚的最佳效果,是指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刑罚而获得的实现了刑罚目的、发挥了刑罚功能的结果。近20年来,我国刑罚量的猛升,持续不断的严打,并没有产生人们所期待的刑罚效果。相反,伴之而来的是刑事案件发案率尤其是恶性案件和重大经济案件发案率的大幅度上升。这种现象的出现,除了刑罚制度本身的和社会的原因以外,还有就是我们只注重刑事实体法、轻视刑事程序法而导致程序不公正的原因。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是由于相应的配套制度没有引进及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辩论式的诉讼程序在中国并没有实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仍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只重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职权,忽视对其他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其理论基础仍然是“有罪推定”和“打击犯罪为社会所欲”的双重价值观。这种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和人们公平、平等、参与、人道的价值观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落差。正是由于这种落差,人们才认为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不公正的。这种关于“程序是不公正”的认识,又是近20年来刑罚量猛升而刑罚实际效果很不令人满意的原因。因此,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诉讼程序,使程序更加公正、文明、进步,是获得刑罚最佳效果的必由之路。我们认为,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以实现刑罚的最佳效果。
第一,转变观念,以人性恶和经验人为理论基础,重新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关于人性是恶还是善以及人是经验人还是理性人的争论由来已久。中国哲学主要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界定人性,有性善论、性恶论、性善恶相混论。最早系统阐释性善论主要观点的孟子说:“人之所以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也,无不知敬其兄也。亲亲仁也,敬长义也。”[8]孟子认为具备仁义是人天生的禀性,但在人的本性中只是开端、萌芽,及善端,并不等于善的完成,所以他强调环境和教育在道德品质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也就是强调统治者应诱导人们向善。在宋代以后,性善论为理学所继承,成为占统治地位的人性学说。中国战国末期,荀子提出了“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的著名论点,即性恶论。荀子认为,“好利”、“疾恶”、“好声色”是人的自然情欲,即人的本性。善的道德结果是后天人为加工的结果。因而,荀子主张用社会道德来人为加工人性,也就是“化性而起伪”。韩非子继承了该观点,但比荀子走得更远,认为人与人之间是利益来维系的,无人情人意,为达到目的会不择手段,所以韩非子倡导法治,用法来抑制人性的恶。性善恶相混论是汉代扬雄关于人性的观点,扬雄说:“人之性也善恶混,修其善则为善人,修其恶则为恶人。”他认为,人经过后天的学习和环境的熏染,发展善的因素则成为善人。虽然性善论、性恶论和性善恶相混论关于人性的起源不同,但都认为社会应该创造条件以抑恶扬善。理性人和经验人是西方人性论的主题。理性人,是对人性的理性假设,是理性主义哲学的人性观。这种哲学观认为,人是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并且能根据理性和一定的原则行事,因而只有理性才能决定人之为人和人的道德价值。经验人,是对人性的经验假设,是经验主义哲学的人生观。这种人性观认为,人无一定的原则,只是凭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经验去行事,而且会根据需要来不断修正自己的行为。理性人和经验人的假设,实际上未能跳出中国人性善和人性恶的伦理哲学。人性善和理性人的人性观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是:既然人性是善的和理性的,因此人就会凭借自己善良的本性和理性的法则去行事,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就不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践踏他人的尊严,所以
刑事诉讼法就不应该规定许多限制司法权的制度。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是:由于人性是恶的并且人会根据需要来修正自己的行为,因而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为取得犯罪的证据就会不择手段,甚至会采取刑讯逼供、骗供等残酷、野蛮的方法收集证据,从而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践踏人的尊严,所以
刑事诉讼法就必须针对性恶人和经验人规定缜密的程序规则,来抑制人的弱点,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在人性问题上一贯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机关;我国的司法人员有着较高的政治觉悟,能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公正执法,既能打击犯罪,又能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做到不枉不纵。这种把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理想化和神化的理论正是人性善和理性人的人性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严重缺少抑制人性恶和经验人的程序制度,如:未规定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等。这种缺陷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权滥用的直接后果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尊严被侵犯,因而其认为程序和刑罚是不公正的。所以,必须以人性恶和经验人的人性观为基础,重新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因为在人性善和经验人的基础上,程序是没有什么价值的;而且,只有以人性恶和经验人为理论基础,才能使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以仁慈的面目出现,才能使程序和因程序而产生的刑罚被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和承认,从而实现刑罚的最佳效果。孟德斯鸠说:“如果人们的情欲激动了他们做坏人的思想的时候他们所处的环境却规定他们不要做坏事才对自己有利的话,这是幸福的。”[9]同样,如果司法人员的情欲激励他们去做刑讯逼供等侵犯人的尊严的事的思想的时候,
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他们不要做此类侵犯人的尊严的事时才对自己有利的话,那么这样的
刑事诉讼法才是良法,才是完善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