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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与刑罚效果

  情感反应,是指人对外界的刺激而产生的相应的心理活动。其结果是善与恶、是与非、公正与不公正、人道与不人道等带有感情色彩的结论。刑事诉讼中的情感反应,是指人们由于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刺激而产生的相应的心理活动,其结果是对程序公正与否的价值判断。“除了期望财富、荣誉等,理性人也要求诸如自由、隐私、机会、平等这类价值。这些价值常常关联到对法律原则的性质和结果的评价。”[5]因而,人们在自己的情感反应中,根据参与、平等、公开和人道的标准,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所经历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种:公正的程序和不公正的程序。公正的程序由于证实了刑罚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增加了人们对法律的服从感;不公正的程序由于削减了刑罚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削弱了人们对法律的服从感。
  刑事诉讼中的情感反应有五个关键性的概念:合法性,社会约束性,羞耻感,自尊感,程序公正感。其中最首要的是被惩罚的违法者对执行惩罚的执法者的行为的合法性的“理解和认可”程度。而“理解和认可”程度又取决于在刑事诉讼中被惩罚者的尊严是否得到了维护及维护的程度。被惩罚者对自己尊严是否得到维护的判断因素主要有:第一,被惩罚者是否充分参与了裁判的制作过程,因为充分参与不仅是被惩罚者保护自己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最好手段,而且能使被惩罚者感觉到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是程序主体而不是客体;第二,被惩罚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和人道的待遇,因为如果受到了公正的和人道的待遇,被惩罚者就会感觉到自己虽然涉嫌犯罪,但社会仍然没有抛弃和虐待他,他仍然是道德主体;第三,惩罚的程序是否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因为程序公开和透明会使被惩罚者有“认罪服法”的感觉;第四,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否平等,因为只有平等,双方才能进行理性的对抗,而且“对抗制的程序利益有利于从心理上解决争执”;[6]第五,裁决者是否中立和超然于纠纷双方,因为这是裁决者不偏袒的前提。因而,被惩罚者对惩罚者的行为的合法性的“理解和认可”程度相对于惩罚者执行的刑罚所蕴涵的道德本质来说,更受制于惩罚者对被惩罚者的尊敬和程序的公正。[7]更进一步地说,程序公正又是惩罚者给予被惩罚者足够尊敬的必要条件。从人的直觉意义上看,坚持程序正义可以使被惩罚者受到公平、人道的对待,并产生一种受尊敬的感觉。这种感觉会有助于被惩罚者对裁判结论的自愿接受,从而在心理上承认裁判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平性。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正当性就在于从不同的角度维护被惩罚者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等待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因而,如果惩罚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惩罚者又给予了被惩罚者足够的尊敬;那么被惩罚者的自尊感就会加强;加强的自尊感又会重建违法者已经或者即将泯灭的羞耻感;重建的羞耻感又会修复被惩罚者相对于社会的社会约束性。修复的社会约束性必将减少未来的犯罪,这是刑罚威慑和抑制犯罪、改造和教育罪犯效果的体现。惩罚的程序不公正,必然导致惩罚者对被惩罚者的不尊敬,那么被惩罚者的情感反应和上述的正好相反。被惩罚者作为“刑罚不可征服的灵魂”而和社会“孤立”,因而必将增加犯罪。这是刑罚产生“对抗”效果的体现。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使被惩罚者获得公正的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以获得刑罚的最佳效果。从冲突主体双方对抗的心理反应来看,程序公正是刑罚产生威慑、抑制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效果的首要前提。犯罪是一种社会冲突。刑事诉讼是这一冲突的解决机制。一方面,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证。另一方面,程序公正还有着平衡、缓和、消解冲突主体对对方和法律秩序的对抗及不满情绪,增强冲突主体各方对法制权威与社会秩序的尊重和认同,提高司法信誉。公正的程序,使冲突主体各方都尽可能以相应的身份参与冲突的解决过程,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冲突主体各方都认为自己是“程序控制权”或“部分程序控制权”的主体。这样,对被惩罚者来说,虽然他们相对于惩罚者而言处于弱势,但由于在心理上得到了慰籍,实现了心理平衡,因而其认为受到了正当的、合法的实体和程序待遇。于是产生了对刑罚的尊重和认同感,不至于因程序不公正而憎恨刑罚和刑事诉讼程序而寻求对社会和对被害人的再次报复,这样则产生了刑罚威慑、抑制犯罪和改造、教育罪犯的效果。对于被害人来说,心灵上的创伤通过参与公正的程序得到了弥补,因而就不会寻求私力救济去满足报复的情感,这必将减少未来的犯罪。反过来,程序不公正,冲突主体各方无充分表达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机会,那么他们的心理反应正好与上述相反:对被惩罚者来说,产生抵触刑罚的情绪,进而公然反抗刑罚,甚至制造新的犯罪;对被害人来说,由于认为没有受到刑罚的充分保护,从而有可能实行私力报复。这些必将增加未来的犯罪,体现了刑罚的对抗效果。就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一般人来说,程序公正使他们在情感反应中与刑罚的目的和功能产生“共振”:刑事诉讼程序是公正的,所以是合法和合理的,因而刑罚的适用就是合法的。这种“共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产生了一种普遍的道德权威,促使他们承认、接受该程序和刑罚。这就是他们认为刑罚是“合情合理”及罪犯是“罪有应得”的心理动因。这种关于“刑罚是合情合理”的认识又反过来促使他们尊重和认同刑罚。毫无疑问,这种对刑罚的尊重和认同将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刑罚产生了威慑、抑制犯罪的效果,这必将减少未来的犯罪。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其他诉讼参与人和社会一般人中的情感反应有三种。第一种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因而警察和法庭给罪犯的待遇和刑罚也是不公正的,也就是说罪犯是“罪不应得”,因而刑罚就不值得尊重;由于刑罚不值得尊重,因而就漠不关心刑罚;由于漠不关心刑罚,因而刑罚就与己无关——刑罚与未来犯罪的增减无关。第二种是:由于程序不公正,不但警察会用残忍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嫌疑人,而且法官也会用严酷的刑罚来惩罚罪犯,因而人们应该同情、怜悯、甚至宽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憎恨残忍的警察和和严酷的法官,进而应该憎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刑罚增加未来的犯罪。第三种是,在国家司法权力面前,任何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公正的程序将使国家司法权力不受限制,因而司法机关就会滥用强制措施和刑罚而使人失去尊严;因此,刑罚是不公正的;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免受国家司法权的侵犯,就应当反抗刑罚和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刑罚增加未来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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