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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陈卫东


【关键词】举证时限  新证据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自2002年4月1日生效后,在审判实践中对促进当事人举证和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一定作用,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使该司法解释更加有效地为审判实践服务,特对该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在此进行小结。
  一、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证据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就在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这是对原有民事审判制度最有力的改进。该规则规定当事人经法院认可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时限,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立案通知或应诉通知之次日起30日之后,简易程序不受该30日规定的限制。
  在审判实践中有个问题,就是法院规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与该规则相冲突:证据规则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而立案庭有时将证据交换时间定在立案后的15天左右,这样就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被缩短为15天。而实践中,案件立案后一般是由庭长指定承办人先按简易程序审理,这时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并不违法。但当该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则等于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权。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我庭认为有两个办法:一个是在立案时即行确定案件的适用程序,从而明确当事人的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简易15日,普通35日);一个是立案时直接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规定在35天之后40天之前,开庭时间定在第40天。从操作的可行性上来看,第二个办法更简单些,如果需要提前调解则不受此限。
  二、关于新证据问题
  证据规则规定了四种“新证据”:一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引起再审的新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经法院延期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
  对于一审中的新证据,主要是如何理解“当事人在举证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新取得的?还是新发生的?或者是被遗忘的?我们理解应当是前两者,被遗忘的证据容易被当事人当作借口所利用,对另一方进行突袭,使举证时限失去意义。
  对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同样的,应该被理解为新取得和新发生的;二是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未准许,二审认为应当准许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一审法官对一审程序的控制权,使二审随意改判一审裁判成为可能,我们认为应取消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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