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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中的法律与政策问题研究[1]

  在专门的中小企业发展银行不能迅速成立的情况下,尽快组建中央和地方分别所属的基金及担保机构,编织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金融网络,及时为企业输血是必要的。当然,在这些机构的运行中,应当把防止“平均主义”和“大锅饭”以及必要的风险控制的政策理念贯彻在相关的运行规则中,对受惠的中小企业应当择优筛选,以求优化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避免刚刚起步的基金与担保机构重蹈四大商业银行及国家政策性银行为呆坏帐所累的覆辙。
  3、其他服务体系的建立。由于国家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实施较系统的促进政策,在中央与地方分别从财政科目中列支资金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一定会产生一种积极的带动影响力。一些商业化的和非商业化的机构可能涉足这一领域,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协会,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咨询公司等。这些机构受国家政策的引导,但其设立及运行不宜由政府过多介入,要防止在对中小企业实施鼓励政策的过程中,政府的裁判角色自觉不自觉地错位于兼运动员的情况发生。
  
  三、健全法律调控体系和政策实施评价机制
  
  中小企业促进法就其法理上的立法属性而言是属于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的法律体现,它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这些市场主体的立法,与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立法也迥然有别。由于中小企业从其定位到国家的扶植政策每一个单项事宜均有其内容上的独立性,而且各项扶植的政策因主客观的各方面条件限制不可能同中小企业促进法同步颁行,需要调查研究,需要试点总结,需要物质方面的准备,并且从日本等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一定会形成一个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母法的立法体系。
  首先,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于企业规模、行业特点、经济发展的状况的变化而处于变动中,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一旦加以规定就有可能使这种规定固化,而不适应变化的客观情况,频繁的修改法律自然不符合法律稳定性的特性。因此,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条第2款规定将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授权由国务院根据企业资产量、职工人数、销售额及行业特点颁行条例加以规定,这一条例便是中小企业促进法法律体系中的第一项子法。
  其次,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资金为背景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其设立、运行管理、法律地位等应由国务院颁行条例予以规定。基金可作为特殊法人对待。该项基金由于其强烈的政策性,它的存在直接以国家的专项法令为依据,因此可以不依章程行为处理,其运行的所有规则应由法令加以规定。这项法令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第二项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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