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私权人因为隐私的被侵扰、被公开而产生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设立隐私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内心平静和安宁,以维护其人格的完整。个人的隐私被公开,必然破坏隐私保有人内心的平静和灵魂的安宁,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伤害,从而产生精神痛苦,而且主要是精神痛苦,尤其是新闻报道对隐私的侵害后果更是具有范围广、时间长、影响大的特点。同时,隐私的被侵害也会给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物质上的损害,包括为减轻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其名誉的减损而丧失的经济利益。
(三)新闻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害隐私权的因果关系指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权利人隐私的被公开,二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一点是容易理解的,实践中要解决的是如何举证证明的问题。笔者理解,只要能够证明新闻机构实施了非法采访、非法公开报道他人隐私的行为,即可以认定隐私权人的损害系由此侵害行为所引起,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这也是由精神损害的不可测量性所决定的。
(四)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
侵权人的过错是指其实施侵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导致权利人的隐私被公开,仍然追求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指行为人本没有要公开他人隐私的意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了他人隐私被公开的结果。对于隐私权被侵害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理论上是存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对侵害隐私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包括行为人的过错,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所公开的内容属于他人的隐私,则不构成侵权61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隐私权的侵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因为由权利人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十分困难,适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促进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提高62 。笔者认为,对侵害隐私权的构成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是隐私权属于基本人格权,对他人隐私权所为的侵害行为本身就体现了行为人的具有过错的主观意志,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这应当是不证自明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推定他的主观上存有过错。这样有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第二节 新闻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及其抗辩
一、新闻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新闻对隐私权的侵害后果是一般的侵害方式不能比拟的,公众人物隐私权被新闻侵害后如何寻求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关键。在此主要探讨一下新闻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
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可以适用对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这几种承担方式中,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都是很容易理解的,但隐私权被侵害后,能否适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承担方式,则是值得探究的。由于隐私属于客观存在的私人信息、活动和空间,这种客观存在的情况一旦被公开,则很难再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如果要求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承担责任,则不仅不能恢复和消除,相反会使权利人的隐私进一步扩散,使法律形式上的保护成为实质上的再次侵害,这与法律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对隐私权侵权的承担方式不宜采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
另外,为防止隐私权的被侵害,权利人可以在新闻记者或新闻机构即将公开有关隐私的报道发布刊出之前,要求停止侵害行为的做出,并可以直接请求司法保护。新闻媒体给他人隐私造成侵害后,应当以与侵害形式相同的方式和时间向权利人赔礼道歉,但此时不得重复所侵害的隐私内容。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性别、年龄、职业身份,以及隐私的内容、侵权的范围、时间等因素,判断侵害的程度和损害的后果,由法官在法定的赔偿标准(需要对此进行司法解释)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新闻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新闻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是指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新闻媒体针对原告(公众人物)认为新闻采访或新闻报道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的请求,提出的使自己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新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前所述,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新闻满足社会大众需要、对抗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与其履行职务和从事职业相关联的那部分隐私的采访、报道一般不构成侵权,这部分隐私包括官员的年龄、家庭成员组成、健康情况、性格品质、学历、个人经历、道德品行、生活作风、财产收入状况;公众人士的年龄、身体特征、婚姻状况、个人嗜好、家族渊源、社会关系、个人经历等。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与白宫实习生莱温斯基的绯闻63 ,本属于其个人私生活,但由于克林顿是美国总统,公众要求其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而他的婚外性行为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品质或者道德上的某些缺陷,因而成为公众知情权的指向对象,独立检察官得以调查,公众有权知晓,而不侵犯其隐私权。当然,笔者认为,这种知情权仅限于公众人物是否确有此种行为的范围,对具体的行为过程和细节不应过多地描绘和渲染,以尊重他人人格。
(二)新闻特许权
指新闻媒体引用已经被权威机构公开记录的材料,涉及到的个人隐私因记录的公开而丧失隐秘性不构成侵权。新闻特许权的行使应具备一定条件,主要包括:新闻报道所涉及引用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有关;公正准确;不具有恶意。比如,新闻媒体为法制宣传的需要,报道已被法院认定的某个刑事案件中贪官与其情妇的隐私内容,由于该部分内容已由权威机构认定,只要不加以渲染夸张,并且为了法制宣传,教育民众的需要,新闻媒体可以加以公开而不侵犯他们的隐私权。
(三)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的内容包括被采访者的隐私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表示同意的,新闻媒体获得隐私侵害的免责权。当事人的同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方式指被采访者知道自己的隐私内容将被新闻媒体公开报道,而以明确的方式告知新闻媒体他允许如此。在媒体发达的部分西方国家里,新闻媒体在对被采访者进行采访前,一般会先由被采访者在一份声明上签字,表明他同意媒体对将要采访的内容予以公开。这是被采访者对其个人隐私权的明示放弃。默示方式指被采访者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新闻媒体对其隐私进行公开报道,但他知道自己被采访的内容会被公开,而未明确表示禁止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四)公共场所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当事人所处地点不属于私自和不公开的地方,任何人经过此地均可以看到或听到的地方。”64 在传统理论上,人们在公开场合是没有隐私可言的,美国的威廉L.普罗塞尔教授在1960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指出,“在公共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原告没有宁居权(right to be alone),别人仅仅只是跟随他,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入。在这样的场所对其进行拍照也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害,因为拍照不过是进行了一种记录,这种记录与对某人可能被他人自由地见到的在公共场所的形象的全面描写没有本质区别。”65 但随着摄影、摄像技术及设备的飞速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采集处理技术手段的不断提高,公共场所的隐私权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英国王妃戴安娜之死更使公共场所的隐私权问题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在公共场所隐私权仍然是存在的,因为人们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并不都具有公共性质,有时人们的行为纯属私人事务。美国有个判例:有个名叫罗恩.加里拉的摄影师,他曾经拍摄过前总统肯尼迪夫人杰奎琳的大量生活照,甚至他自己的生活安排也全部围绕着杰奎琳和她的子女,有时甚至堵着杰奎琳的路。最后,联邦法院为此发出专令,责令摄影师加里拉靠近杰奎琳的距离不得小于24英尺,靠近肯尼迪子女的距离不得小于30英尺,不得堵塞他们的通道,不得做出有可能危机他们安全的动作,不得有骚扰性、惊吓动作,也不得进入肯尼迪子女所在学校的活动场地。66 笔者认为,对公共场所的隐私权问题,应当根据摄影、摄像者的目的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如果你正在对一个公共事件进行拍摄,无意中将别人的具有个人隐私内容的画面摄入镜头,则由于你没有实际恶意,将不被认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如果你拍摄的目的就是追逐某一个人的私人行踪,而且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由于这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将不受法律保护,视为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尽管这种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或报道,应围绕与其职业相关的内容进行,但公众人物得以拒绝,此时,新闻媒体不应对其穷追不舍,否则可能构成对其私生活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