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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布伦南代表法庭签署的判决书指出:“宪法修正案的制订,是为了保障自由地交流思想,以带来人民所要求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变化。”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保持自由的政治讨论的机会,以便使政府能够符合人民的愿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达到”,因为“压制思想是危险的”,“集思广益常常比任何权威的选择更能做出正确的结论”,“一个公职官员反对别人对他的公务提出批评,而以受到诽谤为名要求赔偿,是不应得到批准的。”29
  美国联邦法院在《纽约时报》案的判决中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禁止公职官员因为他的公务受到了破坏名誉的错误议论而获得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这个说法是蓄意制造的——也就是说,是在明知虚假的情况下发表的,或者是在根本不顾它是否虚假的情况下发表的。这条规定,后来被人们称为“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30 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三年之后,最高法院在另一个案件的审判中,又将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从“公职官员”扩大到“公众人士”,即对公共事务、公共利益有影响的知名人士,如演员、明星、民间组织决策人等。法院认为这些人对社会利益同样有重大影响,人们有权知道他们的一切,他们更应该接受新闻媒介的批评监督。
  二、公众人物的类型
  按照社会角色的不同,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可以分为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和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
  公共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机关领导干部。但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都属于公众人物,如何界定官员公众人物的标准、界限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让我们先看一下官员的大体组成:在西方国家,官员一般分为经由选民选举产生或国家机关任命的政务官和经文官考试制度录用升迁的文官(或者叫公务员)两种,前者的去留取决于多党选举制,后者则与党派斗争无关。一般来讲,政务官员在国家运转中的作用相对较大,而文官则多为日常事务性工作。在我国,官员主要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主要国家机关中的领导人员和重要岗位的公职人员,相对来讲,他们一般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对公众事务起到一定的决定作用。笔者认为,由于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在该官员职权影响所及的时间、空间范围内,他应当属于公众人物,超出此范围则不能成其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卓有成就或臭名昭著的众所周知的非官员人士,比如体育明星、影视歌星、媒体名人、科学文学艺术家、实业家、皇亲贵族、大毒枭、恐怖分子头目等。这一部分人之所以能被称为公众人物,是由于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社区,并进而影响到人们的价值观,对社会生活同样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
  按照主体的主观意愿的不同,公众人物可以分为自愿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公众人物:
  前者是指主观上主动或放任追求,并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为公众所熟知的公众人物。公共官员和大部分公众人士属于此类,他们所获得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大都归因于主观努力和追求。
  后者则不同,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偶然因素,使其被卷入某一重大事件中而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这样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很多的:一位普通工人由于其突出的工作业绩而被奖励和广为宣传,最终成为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一位产下五胞胎的妇女,由于媒体的曝光和宣传而被医学界所熟知等等,他们的出名往往是事前未能预料和期待的。非自愿公众人物的身份可以因为其主观意愿而发生转化:你可以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销声匿迹,也可以籍此机会扩大影响,通过主观的追求而成为完全的自愿公众人物。
  第二节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价值冲突
  随着新闻产业的飞速发展,有关公众人物的报道愈来愈多地见诸于新闻媒体,满足着大众的需求,丰富了人们的业余生活。但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有关隐私的过度干预,又引起了很多争议,反映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两种权利的价值冲突。如前所述,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保护个人的内心平静和生活安宁,那么,新闻自由具有哪些价值呢?
  一、新闻自由及其价值
  新闻自由是一个比较晚近的概念,在传统意义上,新闻自由被称为出版自由,随着现代媒体产业的飞速发展出版自由逐渐被新闻自由一词所替代。概括地讲,新闻自由就是民众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新闻媒体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可见,新闻自由应当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言论自由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新闻自由当属特别法意义上的权利(当然,我国应当早日进行专门的新闻立法)。或者说,新闻自由是一种“工具性权利”31 ,是人们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
  虽然新闻自由的概念很好理解,但有一个问题还是存在争议的:即行使新闻自由权的主体是谁?这涉及到新闻自由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问题。是普通民众、新闻工作者,还是新闻媒体?笔者认为,这要从三者在新闻自由行使中的角色、作用来分析确定。一位普通民众通过新闻媒体发表自己的言论、表达自己的思想,阐明自己对社会、国家事务的意见看法,无疑是在行使言论自由权,但他在新闻传播中的角色并不是被动的,他是发起者、表达者,他通过新闻媒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就是新闻自由权,因此普通民众是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主体。新闻媒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新闻传播的法人机构,它在新闻传播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尤其对传统媒体来讲,它是新闻的审查、编辑和发布者,对新闻的传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新闻媒体是新闻自由权当然的主体;即使对互联网这样的新型媒介,虽然网站经营媒体对网民在其网页上发表的言论内容不能做到事前审查,但其仍有对此进行事后审查和整理的责任和义务,仍然是新闻及言论的发布者和权利义务承担者。对于新闻工作人员而言,情况则复杂一些,应当根据他是否在履行职务而区别对待:当他是以所在媒体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新闻制作时,他是在代表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此时,他不是新闻自由的独立主体,其行为的后果由他所代表的媒体承担;而当他以自由撰稿人的身份在业余时间、非履行职务地在媒体发表言论时,他就是普通民众,是新闻自由的主体,应当对其行使新闻自由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有句名言:“假如让我在有政府而无报纸,与有报纸而无政府之间作一选择,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32 荷兰法学家斯宾诺沙也曾经说过:“自由判断之权愈受限制,我们离人类的天性愈远,因此政府愈变得暴虐。”33 可见,言论、新闻自由在一个社会中的作用是巨大的。
  新闻自由具体有哪些价值或者作用,在新闻法的发展历史上有过很多理论,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英国政论家J.弥尔顿等人的的思想自由市场理论,美国新闻法专家T.I爱默生的表现自由价值理论,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图瓦特的第四权力理论。
  思想自由市场理论最早萌芽于弥尔顿于1644年发表的《为新闻自由辩护》一文,他在谈及英国出版检查制度时说:“把真理和虚伪放在一起,通过自由的公开讨论,有谁见过真理失败了呢?”此后,J.S.弥尔在1859年发表的《论自由》一书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发挥,他认为:不论从哪点出发压抑言论自由都将带来危害:如果被压抑的见解是真理,就剥夺了人们获得真理的机会;假如被压抑的是虚伪的见解,也剥夺了人们通过使真理与虚伪对抗,达到更加了解真实的机会。本世纪初的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对思想自由市场理论作了进一步的阐明,他指出:判断是否真理,最好的办法是思想的自由市场,对抗表现的只能是表现,限制表现自由,只能限于思想自由市场不能解决、发生重大灾害的时刻,即存在“明确、即刻危险”的关头。34 可见,思想自由市场理论认为新闻自由的价值在于,给所有的言论以平等的机会,通过它们之间的辩论,让人们发现真理。
  爱默生于1963年在其专著《宪法修正第一条的一般理论》中指出,表现自由(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有四个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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