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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隐私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首先,根据隐私的历史嬗变来看,隐私意识是人所独有的一种主观意识,反映了人类所特有的追求内心安宁的心理,具有主观性。在生命健康等物质性生存得到满足后,人们会自然地追求自我精神世界的自由和完善。根据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创始人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分为七个不同层次:生理需要、安全的需要、爱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求知的需要、求美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17 人们的隐私意识应该主要来源于安全的需要和尊重的需要,这是人作为高等动物所特有的,是其他动物不可能具备的。
  其次,隐私就其所包含的内容来看又具有客观性,是隐私保有人客观存在的私事。隐私的这种客观性表现为可以被他人所察知,只存在于人们内心中的秘密,如果永远不外化被外界所察知,则不受隐私权的保护。隐私之所以需要法律给予保护,正是由于其具有被察知的客观性,很容易成为他人侵害的对象。
  再次,隐私就其性质来看,是与他人及公共利益无关的正当的个人私事。如果个人的私事关涉到他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则不再是隐私。诚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8
  二、隐私权的法律含义及特性
  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隐私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住宅不受侵入、通信秘密不受干涉等);作为民法意义上的权利,隐私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在这里,我们所指的隐私权是民法意义上的。
  由于出发点的不同,对隐私权含义的界定有很多不同表述: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不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19 ;布兰戴斯、沃伦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认为,隐私权是一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20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21 。
  台湾的吕光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作商业上的用途。”22 ;何孝元先生认为,“秘密权者,乃就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实,有不便他人得知之权利也。” 23。大陆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也各不相同:陈汉章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法人的自身生活、经营秘密和活动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24 ;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25 顾理平先生认为,所谓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26
  对以上观点进行比较后不难发现,理论上对于隐私权含义的分歧主要存在于权利的主体和权利客体两个方面:
  在主体方面,一种主张认为只有自然人才享有隐私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法人也享有隐私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一种免受他人干扰(to be let alone)的情感,而法人只是法律拟制人,其不可能具有情感,法人所具有的不愿他人知悉的所谓“私事”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应受知识产权法等财产权法的保护。法人的所谓“隐私”往往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联,如产品的质量、生产原料对环境的影响等,如果使法人具有隐私权,则容易使其找到逃避社会监督的借口和根据,对社会是不利的。因此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等社会组织体不具有隐私权。
  还有一个问题,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大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只能由生者享有;也有人认为,应对死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因为“如果某公民知道他的某些不愿为外人所知的个人私事在其死后将被公之于众,这也许会在其心中引起某种不安。”27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其实只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前一种观点是从死者的权利能力角度出发而言的,即死者没有权利能力,自然无隐私权可言;后一种观点强调的则应该是对死者隐私的保护,即虽然死者的权利能力消失了,但其隐私仍应受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即体现了法律对死者及其家人的尊重,也是对整个社会所有生者权利的未来保障。笔者认为,在法律意义上讲,死者已丧失了所有的权利能力包括隐私权利能力,因而不享有隐私权;但其亲属得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阻止他人对死者隐私的侵犯,以维护死者的尊严及其家人的感情等人格利益。
  对隐私权客体的分歧主要是对隐私所包含内容的不同理解,在前面隐私的内容部分已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应该是自然人的与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私权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与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所依法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首先,隐私权属于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的独立性,已经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国家,一般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比如英国,对隐私诉讼,丹宁勋爵形象地称之为“寄生的”诉讼,他曾指出:“有一些损害,如果独立起诉,将无法得到补偿;然而,如果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或许可以得到补偿。我们称之为‘寄生的’诉讼,因为象寄生物学上的寄生虫,它们不能独立存在,为维护其生命及营养,它们不得不依赖于其他生物……”28 。笔者认为,其实,虽然隐私权和名誉权有一些关联,比如披露隐私往往会造成他人名誉的减损,但其两者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就权利的主体来看,法人和自然人都依法享有名誉权,而隐私权只有自然人享有;就侵权的方式来看,对名誉权的侵害往往是虚构和捏造事实,而对隐私权的侵害则是披露他人的客观存在的私人情况;就侵害的结果来看,名誉被侵害后可以得到回复,而隐私一旦被公之于众则再无法回复等等。因此隐私权只有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才能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其次,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隐私权可以抛弃,也可以被隐私权人用以获得收益。隐私权人可以自行披露隐私,也可以授权他人对外传播,并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报酬。比如名人可以将自己的生活隐私内容出版,以增加读者的购买欲望,获得经济利益。
  最后,隐私权是一种得克减的权利。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政府有权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以维护国家利益。比如发生911事件后,美国政府即通过紧急法案,增加对可疑人员的监视,当然包括对他们个人隐私的探知。可见,隐私权在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会受到限缩。
  第二章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随着隐私权利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我隐私的保护。在对隐私权构成侵害的各种形式中,新闻媒体侵权是最为典型也最能引起人们关注的一种。由于公众人物的身份、地位的特殊性,更使新闻侵害隐私权的状况变得复杂,容易引起人们的争论。本章拟通过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价值冲突问题,提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
  第一节  公众人物概述
  一、 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如国家主要官员、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作家、皇亲贵族等等。
  公众人物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你在这一地域范围内是公众人物,离开了此地也许会不为人所知;在某一段时间内,你是人所共知的公众人物,而经过时间的流逝,人们也许已经忘却了你,你不再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1960年3月,《纽约时报》登载了一个支持马丁·路德·金的民权组织的广告,该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平权运动的压制,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包围了一所黑人学校,以镇压他们的和平示威;“某些南方违法者”曾经袭击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其本人,并指控金作伪证。蒙市的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看到报纸后,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庭提起诉讼,理由是:广告中未指名提及的“南方违法者”指的就是他,因为他是事件发生时分管警察工作的市专员,该广告中涉及的失实内容将在公众脑海中形成对他不利的形象,该广告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并要求《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1960年11月巡回法庭判沙利文胜诉,1962年获得阿拉巴马州高级法院的支持。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他们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文,尽管广告内容存在失实。9位大法官以9:0的投票结果撤销了阿拉巴马州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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