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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计算机的出现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大爆炸的崭新时代,同时,人们的生活空间和个人隐私也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在使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极大提高的同时,也使个人的隐私状况变得更加岌岌可危,隐私权开始真正受到普通大众的广泛而深切的关注。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及现状
  隐私既是一个历史范畴,又具有一定的民族性。纵观中华民族的文明史,儒家思想由于符合大一统的集权统治模式,因而在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和伦理中占据了统治地位。儒家法治思想的精髓是“德主刑辅”,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2 。在这种思想的教化下,人们形成了重私德而轻公德的价值观念,一方面人们不愿去关心天下事,明哲保身,另一方面人们又喜欢关心身边邻里的小事,并喜欢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可以说,中华民族的隐私意识是很淡薄的,甚至认为隐私就是阴私,是男女之间不可告人的龌龊事,人人得而宣扬之。在这种伦理的潜移默化之下,人们形成了以保有隐私为耻的观念,人们常说一句话:“还有什么见不得人的事吗?”,这其实正反映了人们对他人隐私的不尊重。尤其在十年动乱期间,公民的人格权利更是受到空前的践踏,隐私权的保护更是无从谈起。对于当时所谓的“黑五类”、“坏分子”,红卫兵随时可以闯入他们的住宅进行查抄,甚至他们的日记也成为被收缴的罪证,对人们隐私权的侵害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对于历史进行反思,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一个没有法制的社会里,公民的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基本人权是很难得到保障的。
  文革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重新回到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同其他人格权一样,隐私权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无论在宪法还是在其他基本法律文件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都有了一些规定,包括对隐私权的保护。
  (一)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宁居权;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二)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民法的重点保护,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弥补,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13
  (三)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
  1、刑法
  《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3条第1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他的有关程序性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
  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对住宅、身体、通信隐私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他隐私权没有规定,更没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这表明,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是比较原则和单薄的。
  第二节 隐私权的法律特性
  一、隐私的法律内涵
  设立隐私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内心的平静和生活的安宁,这种平静和安宁是每个人之成其为人的基本要求和权利,只要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合法利益,就应当给予法律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与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
  对隐私的内容,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和角度,有不同的概括:
  在美国侵权法中,侵犯隐私主要有四种情形:1、不合法地侵入他人之秘密;2、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4、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14
  我国有的学者对隐私的内容进行了概括式的总结,认为隐私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15
  我国还有的学者对隐私的内容作了列举式的细化,认为隐私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10个方面: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2、公民的合法个人活动不受监视;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干涉;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公布;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个人数据不受非法刺探收集;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9、公民不愿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收集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利用。16
  笔者之所以认为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是因为公民的隐私应该包括所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与他人及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事,很难全面予以罗列。私人信息、行为、空间的表述,则能够较全面地概括隐私的各种不同样态,包括隐私人的静态隐私、动态隐私和环境隐私。静态隐私如身体的外部特征、身体健康状况、个人数据、财产状况、社会关系等私人信息;动态隐私如个人行踪、通信秘密、性生活情况等等私人行为;环境隐私如住宅、私人活动空间、个人邮箱等私人空间。这种概括体现了人决定自身存在状态和存在空间的自由。另外,在美国,姓名和肖像也属于隐私的内容,我国将此两者分别由姓名权和肖像权进行独立保护,本文所涉及的隐私概念不再包括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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