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为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第三人将被告所欠债务减去300万元的情况下,第三人所欠原告的300万元买卖货款债务已转让与被告。
关于被告履行义务的条件和期限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双方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对此进行界定,从而形成了本案纠纷。对被告所提供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返利22%的书证的认定,是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
对于证据1,由于被告没有签名盖章,因此没有效力;对于证据2,施道满作为原告方该业务的经办人,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并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在将被告打印的割帐让利协议拿回向领导汇报后,又向被告出具对帐函,并明确表明扣点22%,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原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给予22%的返利。
综上所述,施道满向被告出具的对帐函上虽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但其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在该次交易中的一系列职务行为,足以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原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给予22%的返利。被告应按此交易条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经调解未成,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三和精密制管有限公司转让债务人民币24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有关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的关系问题,笔者试结合本案对此谈一下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越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越权代理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述如下: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保证交易的安全。
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