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
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 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于这种状况。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 “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传统观点是将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反之,一个自然人如果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就不需要考虑他有无行为能力 了,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他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他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别人的责任,不会是他自己的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但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无责任能力但有行为能力的奴隶在不需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个结果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逻辑前提、逻辑推理过程和逻辑结论都是不同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承担责任的资格,但因为没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无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是当事人,而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没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虽然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主人的责任,不由自己承担责任,而由主人承担责任,主人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替奴隶承担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不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成为被告,而由奴隶主来充当被告。“奴隶不得为诉讼行为,既不得为原告,也不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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