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财产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独立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独立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
二、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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