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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邹爱华


【摘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 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全文】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
  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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