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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

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


陈兴良


【摘要】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黑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性质上的区别。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时,首先应建构一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确认程序。

【关键词】黑社会 有组织 犯罪 犯罪组织
【全文】
  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的时侯,未出现大量的黑社会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一改以往经验型立法的方法,在刑法294条规定了黑社会犯罪,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超前立法。当然,正是由于当时我国尚无与黑社会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因而在黑社会犯罪的法律规定上持一种谨慎的态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别出心裁地创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个概念。之所以在我国刑法中不直接称黑社会组织,[1]主要是基于立法机关的以下认识:当前,我国还没有像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那样大规模的黑社会组织,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己经出现并日趋严重,一些犯罪组织己基本具备意大利黑手党、香港三合会等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典型的组织特点和犯罪手法。如山西侯百万、郭千万、海南王英汉等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组织严密,成员人数众多,具有暴力武装,拥有相当庞大的资产,操纵一定行业和选区域的经济,并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相当数量和级别的国家干部充当其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2]因此,在立法机关看来,当前我国虽然还没有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己经存在具有黑社会雏形的组织,即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由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保留态度。二是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界定上,立法机关采用了几乎是文学性的语言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加以描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由此可见,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特征也没有十分的把握。
  1997年刑法颁布之初,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没有被广泛的适用。只是从2000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才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法院开始大规模地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为了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特征,200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以下四个方面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意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该说,这四个特征为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但在这一司法解释颁行以后,各地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上述第三个特征,即保护伞的特征提出质疑,认为保护伞不应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否则,不利于及早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我国犯罪学界对此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无保护伞,是认定某一犯罪组织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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