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负责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为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显示格外的慎重,并使得原审被告人获得有效的特别司法救济,负责再审的法院必须是具有较高审级的法院。有鉴于此,生效裁判如果是由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作出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应当为高级法院;终审裁判如果是由高级法院作出的,负责再审的法院则应为最高法院。
九、结论: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适度限制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就解决中国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理论构想。这些构想涉及到一审程序中法院的非追诉化问题,也牵涉到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重构等一系列的重大理论命题。按照前面一直坚持的理论思路,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在行使次数上应受到更加严格的法律限制。这是解决中国重复追诉问题的理论基点。
为什么要对国家的刑事追诉权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呢?可以说,这是整个刑事法学都不可回避的基本理论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必须从控制国家公权力这一角度开始讨论。
表面看来,刑事诉讼是国家“打击犯罪”、“镇压犯罪”、“控制犯罪”和“惩治罪犯”的活动,其终极目标是在实现控制犯罪的基础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当然,后来的中国学者受美、日等国学者的影响,引入了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的观念,并试图以此来平衡诸如“控制犯罪”之类的国家目标。[69]但是,简单地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甚至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等相互矛盾的说法并列在一起,固然有助于人们从过去那种赤裸裸的国家暴力镇压和行政治罪等刑事诉讼观念中解脱出来,却无法为人们提供一种有关刑事诉讼性质和目的的完整解释。事实上,所谓的“控制犯罪”——当然还可以有其他一系列的说法——不过属于国家刑事追诉机构通过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但是,正如民事诉讼中原告所要获得的胜诉的目标一样,它怎么可以成为整个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目标呢?换句话说,对犯罪的镇压和罪犯的惩治是警察、检察官等国家刑事追诉官员所要致力实现的目标,也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这个词可能会引起中国警察和检察官的异议——所要获得的胜诉目标。假如将它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目标的话,那么,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法院岂不就应放弃所有追求“司法公正”的努力,而甘愿成为国家刑事追诉机制中的第三道环节了吗?这一点尽管已经被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所实践,但却是任何一个理性的观察者和研究者所绝对不可接受的。假如我们还持有一丝最起码的现代诉讼观念的话,刑事诉讼作为将国家刑事追诉活动纳入诉讼轨道的一种国家活动,当然应当容忍法院成为司法裁判者,而不能是刑事追诉者。否则,在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全都刑事追诉化的情况下,我们的刑事诉讼与纠问式制度又有什么本质区别呢?
如果我们承认法院的司法裁判者地位,并接受法院的非刑事追诉化角色,那么,将“惩治犯罪”之类的话语加诸刑事诉讼身上就不合适了。因为在司法裁判者存在的情况下,国家刑事追诉机构与被告人个人就必须进行一场理性的对话、协商和辩论;警察、检察官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所认定的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也就不具有先天的权威性;检察官只能变成定罪的申请者和建议者,而作为决定者和裁判者的只能是法院。在法官面前,刑事追诉机构只能作为控诉一方,与作为辩护一方的被告人、辩护人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
以上主要是就法庭审判的角度来论述刑事诉讼性质的。但即使是刑事审判前的侦查活动,也应设立专门的司法官员,就所有可能导致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等基本权益受到官方剥夺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实施及时的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听证,并为那些被侵犯权益的公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在一个没有中立第三方参与的审判前程序中,侦查注定会“异化”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和军事镇压活动,而不具有“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
在司法裁判者面前,刑事追诉机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和分量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由警察、检察官组成的国家刑事追诉者,在提起诉讼和取得诉讼成功方面具有先天的优势:他们拥有国家的强制侦查权,拥有一系列调查装备、技术、人力,也可以直接使用纳税人的税金。甚至在调查取证方面,警察、检察官还可以直接将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羁押、通缉、搜查、扣押、窃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性手段,还可以直接提取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的一部分作为标本来实施科学鉴定。相反,处于国家刑事追诉对象的嫌疑人、被告人,只能使用个人的财力委托辩护人,来与国家刑事追诉机构进行抗争。这种控辩双方所处的天然不平衡状态,要求国家在建构
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必须考虑如何通过程序上的重新安排,为那些处于弱者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必要的特殊权利,并给警察、检察官施加一系列必要的特殊义务,从而促使控辩双方在一个理性的氛围中进行平等的对话。可以说,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院,不仅要维持控辩双方形式上的诉讼对抗,而且还要遵循“抑强护弱”的原则,维持控辩双方的“公平游戏”和“平等武装”,使国家刑事追诉机构与被告人个人有一个平等对话的基本条件。这一点,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视为国家刑事追诉机构与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理性抗辩的活动,而
刑事诉讼法不过是为这两种特殊的控辩双方相互间的对话,提供了一种制度保证而已。当然,这种制度保证因
刑事诉讼法质量的不同而有高下之别。在一个理性的刑事诉讼中,国家刑事追诉权受到了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限制,而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国家刑事追诉的对象而受到特殊的保护。如果不这样的话,刑事诉讼的“诉讼形态”就会连同控辩双方的理性对话、平等武装等一起,彻底失去存在的基础。
实际上,中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可能是在一系列因素的综合作用下造成的。但是,国家刑事追诉权近乎恣意化的行使,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所具有的追诉化倾向,以及嫌疑人、被告人地位的非当事人化,却是形成这一现状的重要制度原因。而要解决这一问题,走出这一困境,就必须引入“国家刑事追诉权适度限制”的观念,使得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的刑事追诉活动,不仅在时间上受到限制,而且要受到次数的约束。由此,就需要在对既判力理论和免受双重危险原则以及一系列相关制度实践进行审慎考察的基础上,对重复性的刑事追诉行为施加诸多的限制。
形式上看,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限制会导致“真正的犯罪人”逃脱法网,使得一些“事实上有罪的人”无法受到法律的惩治,但是,重复追诉问题的解决却可以确保社会中的各一个人都拥有不受国家刑事追诉机构任意、无限发动追诉的特权,从而使其法律安全感得到切实的维护。如果没有这种基本的法律安全感,那么,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潜在的嫌疑人、被告人,也都会面临国家刑事追诉机构永无休止的羁押和没完没了的起诉,其前途、命运和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在这样的社会中,纵然犯罪得到有效的惩治,社会秩序得到牢固的控制,公民也享有一定的社会安全感,但社会正义和人类文明却将不复存在。
【注释】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章以下。
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第7页以下。
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第7页以下。
陈光中:“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特点”,载《(日本)立命馆法律评论》1987年第2期;另载《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258页以下。
陈光中:“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载《陈光中法学文集》,第266页以下。
这一段有关证明责任问题的解释,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5页以下;另参见陈光中:“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载《陈光中法学文集》,第266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