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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二)

  很显然,不管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还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一系列原则和制度,都只能从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角度加以解释,才能获得其正当化支持。而“客观真实”、“有错必纠”原则所导致的,恰恰是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恣意行使和个人法律安全感的彻底丧失。这一原则及其所支持的重复追诉程序,或许能够起到一定的“不枉不纵”的效果,但其负面作用则是巨大的,对法治的破坏也是极为明显的。
  在“有错必纠”原则的支持下,检察机关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将已经起诉到法院甚至已经法庭审理完毕的案件加以撤回,然后再以同样或者变更后的罪名重新提起公诉;法院可以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自行判处被告人其他未经起诉、也未经法庭审理的新的罪名;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未曾上诉、检察机关未曾抗诉的一审部分判决内容进行主动审查;二审法院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法院和检察机关也可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对一个已有生效裁判终结的案件发动再审……这些重复追诉行为有的是由检察机关实施的,有的则是由法院代为实施的。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它们都导致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三次甚至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甚至在一些极端的场合下,刑事追诉还会长期地反复进行下去,被告人根本无从判断自己因同一行为而遭受的法律危险何时才有终结之时。
  重复追诉所导致的刑事追诉权的恣意化,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不可能有正常的效率观念,也使得侦查机关难以在法治层面上面临真正的压力。结果,由侦查技术水平低下,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的非职业化,以及侦查游离于公诉之外等所导致的公诉质量低下问题,最终承受其消极代价的不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是被告人本人。可以说,轻易就可以发动重复追诉的现实,对那些专门职司刑事追诉的机构造成了一种恶性刺激。
  另一方面,重复追诉的普遍化还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反复处于被追诉的境地。这种随意发生的重新起诉、发回重审甚至“官有悔判”情况,显示出被告人不得不因同一行为而反复应对法院和检察院反动的法律追诉,并长期处于命运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这种情况所导致的,实际是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没完没了”的法律追诉,防不胜防的法律威胁以及持续不断的法律危险。
  (二)程序正义的牺牲
  在“有错必纠”原则的支持下,法院与检察机关一道,承担起发现“客观真实”、纠正事实和法律错误的使命。于是,本来应当成为司法裁判者的法院,却以“变更罪名”、“全面审查”、“纠正错误”为名,从事起刑事追诉的活动,以至于成为事实上的公诉机构。或许,法院在一些个案中通过重复追诉,避免了一些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但却在相当程度上丧失了中立性、超然性,并使得程序的正义受到牺牲。
  法院在一审和二审阶段都存在变更罪名问题。这种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或者一审法院判定的罪名的变更,所导致的是一个未经起诉、未经被告人一方进行有效防御、未经法庭质证和辩论的新罪名,被法院强加给被告人。这一新罪名的认定,或许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却剥夺了被告人有效地参与该判决制作过程的机会,使得变更起诉带有强烈的补充追诉意味。
  在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在案件证据不足、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法院经常以裁定的方式予以准许。而在检察机关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次提起公诉时,法院也会轻易地予以接受。在这里,提起重复追诉的尽管不是法院,而是检察机关,但法院本身却成为检察机关任意实施重复追诉的协助者。可以说,由反复撤回起诉和重新起诉所导致的重复追诉问题,既是检察机关公诉权滥用的结果,也是法院未能维护公平游戏、公平竞赛所直接造成的。
  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未曾上诉、检察机关未曾抗诉的判决内容,也主动进行所谓的“全面审查”,从而陷入“不告而理”的境地,违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原理,也丧失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既然对于一审判决某些内容,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也都坦然接受,那么,法院自行发动起对这些部分的重新审查,这岂不是主动发动诉讼吗?
  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是直接改判无罪,而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这既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使得那些检察机关没有将自己的指控证明到法定最高标准的案件,又重新成为审判的对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所导致的,往往是一审法院的补充调查,甚至案件由法院往检察机关甚至公安机关的一再退回补充侦查。在国家刑事追诉体系中,法院事实上成为其中的一个链条和环节。这最终所带来的是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彻底丧失,以及法院审判“异化”为刑事追诉活动的格局。
  最后,法院以生效裁判在事实或法律上“确有错误”为名,主动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将已决案件主动纳入再审程序。这既有着明显的“不告而理”的意味,违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原理,也导致法院成为直接发动再次追诉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发现原审判决所作的无罪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发现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都可以主动发动再审程序。这种以将被告人治罪或者加重刑罚为直接目的的再审,或许会纠正个案中的一些“错误”,却直接使法院处于刑事追诉者的地位,从而代替检察机关从事公诉职能。况且,在一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经处于执行过程的案件而言,法院不惜冒着损害司法威信、任意悔判的风险,而去对同一公民的同一行为再次发动刑事追诉。这无论如何都与司法的中立性和超然性背道而驰。
  看来,所谓的“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终究不过是一种表象和神话罢了。它们以一种哲学完美主义的名义,掩盖了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恣意行使,导致法院司法权威的丧失和程序正义的牺牲。
  (三)诉讼形态的虚置化
  刑事诉讼究竟是不是一种诉讼形态?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上加以解释。从一种略带理想色彩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应当被构建成为诉讼形态,也就是刑事追诉机构与被告人个人在司法裁判者面前进行的一场理性的抗争。不建立这样的形态,刑事诉讼将会变成赤裸裸的镇压和惩罚活动,而不具有基本的公正性。但从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在很多方面都还不具备最起码的诉讼形态。刑事追诉的反复发动,以及法院与公诉机构以不同方式发动重复追诉的现实,显示出中国刑事诉讼还很大程度上还只是一种“强强联合对付弱者”的镇压活动,而不具有裁判者保持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诉讼态势。
  在法庭审理已经进行甚至业已结束之后,检察机关随意性地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然后再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这体现了刑事追诉机构的超强势化,显示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追诉机构面前所处的任人宰割的境地。事实上,在任何诉讼活动中,原告有什么资格因同一行为而反复对被告提出起诉呢?尤其在原告胜诉无望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容忍他长期地将被告人置于被追究的境地,使其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反复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呢?
  法院不论在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都可以在法庭评议阶段直接变更起诉的罪名。这种以“客观真实”、“有错必纠”名义实施的重复追诉行为,说明法院对被告人同一行为的定罪量刑,完全可以不经过法庭审理程序就自行作出有关的结论。对于被告人被强加的新的罪名而言,这哪里经过法庭上的质证和控辩双方的辩论了呢?这种在法庭评议阶段所发生的自行变更罪名现象,岂不是将所有有关法庭审判的程序全部都规避了吗?
  检察机关对几乎所有一审无罪判决,都可以实施法律监督的名义提出抗诉。这种从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而来的制度,显示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置自己本应具有的法律监督的角色于不顾,对于法院是否违背法律问题置之不理,而将自己完全定位为对立于被告人的诉讼角色。检察机关在这里几乎完全变为一种民事意义上的当事人,将获得法庭上的“胜诉”作为自己诉讼活动的唯一目标。表面看来,这似乎符合民事诉讼的形态。但是,刑事诉讼的本质却是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利益争端的法律活动。赋予检察机关对无罪判决的抗诉权,就意味着它可以反复发动对被告人不利的刑事追诉活动,从而使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长时间地陷入被追究的困境。况且,检察机关的抗诉一旦提出,二审法院还必须以开庭的方式加以审理,而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则未必开庭审理。这种将抗诉凌驾于上诉之上的做法,也表明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引发重新追诉活动,背离了诉讼形态的基本规律。
  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未曾上诉、检察机关未曾抗诉的一审判决,也进行所谓的“全面审查”,这表明发动这种重新审查之诉的既不是被告人也不是检察机关,而是本应成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法院“异化”为诉讼发动者的事实,证明在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判决的重新审查方面,二审已经不再是一种诉讼活动,而演变为事实上的行政审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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