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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不典型

  如何解释不典型现象中趋重与制度化之间的关联?我认为,可以从“制度地趋重”和“趋重的制度”两个方面把握这种关联。所谓“制度地趋重”就是指限定在制度化程度较高的各种规范操作范围内的趋重不典型,反映了罪刑关系配置者对趋重不典型如果不加节制可能招致何种不良后果的预见。因为趋重不典型最容易流露出规范制作者的主观能动性,因而最可能导致惩罚资源的非理性超计划支出,最终导致规范资源的消费者(因法律的保护而收益者)与责任信号的潜在对象(因规范的禁止而可能受到制裁者)之间冲突的激化。因此,与其使趋重的冲动放任自流,任其张扬,不如将其纳入操作性较强的制度化过程中,使其得到适当规制。至少,制度化之下的趋重,总比毫无规格的趋重要理性得多。换句话说,惩罚资源的支出作为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同时又是规制裁判行为的规范;作为对社会、公民提供的有力保护,同时又是对被告人提供的权利保障。[23]尤其是在制度化、可操作性比较强的刑法不典型中,刑法规范的这种裁判机能和权利保障机能更是表达得十分充分。所以,不能简单地说,只要趋重,就一定是犯罪定义活动中主体性的非理性突显和扩张,这种主体性张扬就一定使刑法失去对司法裁判的规制和对被告权利的保障。重要的不是趋重或趋轻本身,而是刑法不典型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与制度化同在。否则,即使是趋轻的不典型,也可能成为扩大不平等、司法擅断的工具。回到我们前文讨论的犯罪定义学问题,现在可以说:提高制度化和可操作性程度,是控制治理刑法不典型以防范主体性任意扩张的重要途径。[24]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实证数据显示,在上述75个刑法不典型中竟有70%属于趋重不典型。[25]就是说,大部分刑法不典型都表现趋重,而且大部分趋重不典型都分布在制度化较高的刑法不典型中,[26]此即“趋重的制度”。显然,司法人员与刑法禁止行为之间相互沟通的主要平台就是一个个具体的制度、规范,而非抽象的原则。趋重的制度带给司法活动的直接好处是,使得司法人员与法律适用对象之间的“交易”具有更多的筹码和余地。从这个意义上说,趋重的制度可以视为一种惩罚资源的透支,一种规范资源的挪用。而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当一种资源的拥有足以满足购买另一种商品的需要时,透支和挪用是没有必要的。只有当这种资源的数量或能量不足以满足主体的需要时,便会形成新增资源的需求。同理,作为社会控制资源,典型的刑法概念、规范可以被视为一种现有的、备选的规范,是规范资源中的存量。当这种存量的利用、消费足以使得规范资源的创制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时,就不会有突破原有存量的冲动出现,因而不会有规范制度的创新。但是,当存量无法满足规范资源创制者的需要,无法使其利益最大化时,甚至无法使其保持自身在各种资源分配关系中的优势地位时,就必须在原有存量的基础上有增量的产生,就必然有新的规范被创制出来,就一定会有远离标准常规的弹性规范的出现。刑法不典型就是一种刑法规范资源的增量,它的出现,标志着刑法规范创制者对典型刑法规范的不满足。这种动力学解释意味着,不典型的存在不能简单用犯罪本身客观上的增多来解释,因为关键在于需要将什么视为犯罪。当犯罪定义的制定者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认为需要扩张规范供应时,就会出现刑法不典型。
  那么,何种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扩张规范供应的需求呢?显然,它应当出现在那些规范密度较小,力度不大的地方,至少不是规范过剩的地方。需要刑法禁止的各种行为可以分为两类:自然犯罪和行政犯罪。其中,针对自然犯罪的规制,显然有着大量伦理的、直接的、普遍的规范资源。对当下的中国而言,所缺乏的主要是与行政犯罪有关的规范资源。人们都知道不该随便杀人越货,却不一定懂得根据提前知悉的内幕信息为自己买卖股票犯了什么法。果如此,形成规范增量需求的地方,应当是那些与行政犯罪的规制有关的领域。沿着这个思路,我们再次回到我们的实证数据仔细观察。结果发现,趋重不典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创的趋重不典型,如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附加刑并科、单位犯罪、认识错误不免罪等,都体现了法律拟制运作过程特有的要求。另一类是原生性趋重不典型,即源于社会资源分配关系及其变动的趋重不典型。后者在趋重不典型中有37个,其中,占第一位的是分则第三章中的13个罪,占第二位的是分则第六章中的12个罪,占第三位的是分则第四章中的5个罪,占第四位的是分则第八章中的4个罪,其余3个罪分别分布在第二章、第七章中。由此可以反观,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两个领域中趋重不典型的供应量最大,果然证实了市场控制、社会管理秩序与规范增量(趋重不典型)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意味着这些特定领域中,常规或标准刑法资源的支出已经不足以有效控制社会秩序,有选择地动用不典型而且趋重的刑法规范,反映了保持社会与犯罪之间平衡关系的需要,所以储槐植教授用“国家需要的产物”解释刑法例外。[27]至此,我们在有形的法律规则背后看到了一种无形的法律,即决定法律规范从存量到增量的供求规律,按照这一规律,规范资源的超量供应不仅与规制对象本身有关,更与规范供应者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有关,刑法规范供应中趋重的不典型便是这一规律的产物。
  最后,只要与制度化同在,只要与规范供求的规律有关,就一定是理性的趋重不典型吗?不一定。上述分析表明,制度化与趋重不典型之间的联系只是概然的,而非一一对应的,只是相关关系而非函数关系。就是说,刑法的评价机能与裁判机能的统一,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的统一,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非实然状况。问题在于,如何实时测量到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差异,以及如何有效缩小这些差异。我认为,体现定性与定量、经验与思辨相结合理念的法律实证分析,可以使无形之法被形象地显现出来,因而是研究刑法不典型现象的较好方法,而且还可以提高不典型治理的可操作性。笔者最近随机抽取了913个抢劫罪案例进行量化分析,结果发现,样本的罪量与刑量之间的相关系数并非为1,而是徘徊在0.7左右,与罪刑均衡的理想状态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就是说,作为一种离散现象,刑法不典型不仅存在于立法当中,而且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而且,该项研究还分别筛选出两类案件:罪量排序较低而刑量排序却偏高——趋重不典型;罪量排序较高而刑量排序却偏低——趋轻不典型。这样,利用实证分析,刑法不典型不仅可见,而且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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