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趋重不典型和趋轻不典型。所谓趋重不典型就是针对
刑法禁止行为的行为人赋予相对典型而言的更加严厉的否定评价的不典型
刑法现象,也就是不利于犯罪行为主体的不典型。例如,对累犯规定的从重处罚以前次犯罪的存在为前提,因而这里的从重实际上是一种重复评价,而禁止重复评价却是
刑法通则。累犯制度就是相对这种通则而言的不典型,而且是不利于犯罪人的一种不典型。再如,认识错误不免罪、预备行为不免罪、
刑法第
157条第2款、第
120条第2款、第
198条第2款等规定的牵连犯却数罪并罚的情况,都是趋重不典型。与此不同,所谓趋轻不典型就是对
刑法禁止行为的行为人赋予相对典型而言比较宽宥的否定评价的不典型
刑法现象,实际上就是有利犯罪人的不典型。例如,“但书”、减轻、自诉案件告诉放弃则刑罚消灭、
刑法第
449条规定的将功折罪制度、从旧兼从轻制度等等,都是节省惩罚资源但远离某种典型刑法现象的刑法不典型。可以看出,不论扩张还是紧缩,这些不典型都不是标准的罪刑均衡。
此外,还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原则不典型、重要范畴不典型、具体规范不典型;法创的不典型和原生的不典型等等。
三、
刑法不典型的意义
刑法不典型现象的客观存在意味着什么?一方面,不典型意味着对典型的追问。就是说,从不典型反观
刑法概念、原则、规范的本来含义,使其精髓在人脑中重现并深化。这个过程比典型现象更深刻,更容易帮助人们剔除头脑中似乎知其然而实际上一知半解甚至误解的
刑法观念。比如,如果我们不深入研究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甚至意识不到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这一
刑法原则的存在;当我们从不典型角度审视犯罪预备、未遂与犯罪客体之间的联系时,我们才真正体会到犯罪客体对犯罪的成立意味着什么,感悟到一罪一罚、有罪必罚、无罪无罚的深刻内涵。此类追问的不断积累,我们才能在精神上不断接近刑事法治的典型。
另一方面,刑事法治的内核之一是统一性,具体体现为刑事立法、司法的平等、一贯、一致、确定等品质。然而,
刑法不典型现象的存在意味着,统一其实只是相对的,而差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才是绝对的。例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是法律平等性、统一性的典型表述。然而,对这个理念最好的解释却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里的不同对待也是一种同等对待。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对公职人员犯罪从重处罚,都意味着同罪不同罚,因而都是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然而,这其中的不同对待又以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从轻,凡是公职人员犯罪都从重为前提的,所以仍是同等对待,因而也是一种意义上的公正。[15]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典型不仅可以反观典型,还包含着典型,不典型意味着典型。分别来看,具体的
刑法不典型是难以重复的小概率事件——立法上只有一个正当防卫制度,只有一个从旧兼从轻原则,只有一个牵连犯问题,司法实践中某时某地某个不典型个案也只有一个,但在总体上,整个不典型现象却是个普遍存在的常见现象。如果现实世界中到处都是标准的、相等的
刑法现象,所谓
刑法的统一性也就成了个假命题。
承认差异、多样化、不典型的客观存在,并不等于说对
刑法不典型现象可以不加控制。否则,对刑事法治来说将是危险的,因为不典型可以是理性的,也可能是非理性的。任何差异性、多样性或者不标准性一旦被任意无限放大,都可能对现代法治构成侵蚀,刑事法治将随着不典型的任意泛滥而失去其统一性、平等性,同案不同刑不同判的情况将蔓延开来。所以,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将
刑法不典型现象控制在理性化和法制化的范围之内。于是,对
刑法不典型现象的治理而言,更具前提意义的问题显然应当是对
刑法不典型现象的科学解释。
从现象层上可以看到,法定的
刑法不典型和适用的
刑法不典型之间往往存在递进关系:法定不典型的前身可能是某种适用不典型。进一步追问,适用不典型又源自何处?犯罪史和
刑法史说,适用不典型又可追溯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力等关系的发展变化。没有委托被委托关系、公共权力的出现,盗窃行为就不会演变为侵占、贪污;没有市场经济发展就没有所谓伪劣产品、环境污染方面的犯罪;正是因为出现了证券市场,原始的欺诈行为才获得了新的形式——证券欺诈。所以,贪污就是盗窃的不典型,不安全的伪劣产品、环境污染等犯罪就是传统暴力人身犯罪的不典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犯罪就是传统诈骗犯罪的不典型。由此可见,从典型到不典型,似乎有其客观必然性。但仔细观察却不那么简单。因为
刑法不典型常常面临两种不同的命运:或者制度化,或者被淘汰。因为例外不能永远是例外,随着时间推移,有些
刑法例外规范被淘汰(如流浪罪),有些则长久存在甚至普遍化进而成为一般规则(如从旧兼从轻)。[16]于是,我们的问题便成为,什么因素决定着
刑法不典型的不同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