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侦查实践对强制侦查权力的需求看,在当前犯罪态势呈职业化、组织化、智能化、暴力化、国际化的现实下,侦查机关需要有适应现代复杂的犯罪态势所需要的强制侦查权力,特别是一些对公民个人隐私侵入较深的技术侦查手段,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和打击。从法治国家的立法实践看,也都在他们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明确了技术侦查的问题。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至271条规定了“谈话或通讯的窃听”,对监听、窃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窃听的限制、作出决定的前提条件和形式、窃听的执行、窃听所获得材料的保存、在其他诉讼中使用窃听所得材料等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专门规定了“电讯的截留”,对电讯截留适用的案件范围、审批决定权限、决定形式、效力、电讯机关与侦查机关的配合、结果记录、保存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了电讯往来的前提条件、监视电讯往来的决定权、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管辖权等作了明确而又细致的规定。而日本则专门制定了《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明确了监听的目的、定义、监听通讯的要件及实施的程序、申请监听令状的程序、监听令状的签发、记载事项、监听令状的时效、执行、监听中的必要处分、在场见证、适用于不同情形的监听、监听的中断、监听的记录、监听记录的听取与阅览、监听记录的保管、保密、被监听人的权益救济等规定极为详尽。
相比较而言,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特别是在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跨国犯罪(如跨国绑架)、恐怖犯罪及一些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侦查中大量地使用着监听、窃听、电子邮件拦截等技术侦查手段。但是有关的立法却相当不足。从现行的法律来看,除了《
国家安全法》第
10条之“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及《警察法》第16条之“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规定外,再无其他有关的法律可作为参照。即便是前述两法之规定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何规定,也不得而知,在实践中这些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都是由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的规章予以规定。从法律效力而言,国家安全部及公安部之内部规章显然不是法律,从而不具有法律之效力。这种立法授权的不足导致的结果是,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还需通过所谓的“证据转换”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