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识论的层面上,侦查是由侦查机关查获犯罪的活动 。在现代社会,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国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必须保证侦查机关享有有效的侦查权以应对现代犯罪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在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利益的需要: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持社会安全,二是保障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由于侦查与公民的个人权益有着密切的关系,特别是以通过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精神进行强制为表现形式的强制侦查因其对公民个人权益存在着极大威胁,因此必须注意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非法侵犯公的个人权益,或者说,在价值论的层面上,侦查的全部意义不仅在于查获犯罪,而应当在查获犯罪与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一、强制侦查构造的法治原则
(一)强制侦查的相应性原则
强制侦查的相应性原则是国家公权力行使之相应性原则在侦查权力配置中的要求之体现,并为各法治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时所着重强调。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强制侦查的被告要件的规定,其基本精神就在于强制侦查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可能原因”、“合理的怀疑”、“合理的根据相信”、“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证据”等证据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强制侦查的相应性原则要求。在德国,其《基本法》第20条中则明文规定了强制侦查的相应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强制侦查的手段必须与犯罪的程度及犯罪嫌疑人的可怀疑程度,以及强制侦查手段所涉及的
宪法利益相适应。据此,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112条规定,羁押等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须以犯罪嫌疑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为前提,且“若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羁押”;第
113条第1款还规定,“对只判处6个月以下剥夺自由或者180个日罚金以下的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根据这一原则审查警察的侦查行为过程中,还提出“最缓和手段”理论,认为,如果采取较轻的手段就足以实现侦查需要的,不允许采取对公民个人权益威胁较重的强制侦查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