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我们认为,第一次讯问的时间界定应当与强制到案措施联系在一起,在整合我国侦查强制到案措施体系的前提下,第一次讯问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法定时限内进行的首次讯问。通过留置盘问、拘留、逮捕措施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在被留置、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进行首次讯问即为第一次讯问,通过拘传或传唤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在对其拘传、传唤后12小时内进行的首次讯问即为第一次讯问。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在当前的强制侦查实践中,留置是运用得最为普遍的强制到案措施,而且在留置及延长盘问的48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程序权利受侵害的程度最为严重。因此有理由将盘问的性质界定为讯问,而且是第一次讯问。
《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之规定的不足还在于,犯罪嫌疑人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在对其的第一次讯问之后。前文已述,首先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留置期间对犯罪嫌疑的人问话被认为不属于讯问,而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了拖延,其次律师帮助权是在第一次讯问之后,而非在第一次讯问之时,这一次讯问又是多长时间呢?要使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落到实处,我们认为应当自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起,即应当保障其获得律师的帮助,与律师会见,允许律师在第一次讯问时在场。
4、讯问中的法律援助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一些发达国家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逐渐健全了社会福利保障体系,法律援助演变为公民的“社会福利”权。通过法律援助来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确保贫穷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一样能够获得法律的同等保护,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重要保障。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仅限于法庭审判程序,而缺乏审判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7条第2款之“被拘留人如果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规定不符。当然,鉴于我国当前的国民经济实力,我们认为在侦查讯问中全面地实现法律援助有其困难,但是对于涉嫌犯罪之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文盲、残疾人等,国家应当确保障其律师帮助权的实现,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讯问的适当限度——自由的保障
我们通常看到一些新闻媒体,有时甚至是与法治相关的相当专业的媒体,在报道某个案件的侦查过程时这样类似的报道“经过对犯罪嫌疑人两天三夜的审讯,在侦查人员强大的攻势下,犯罪嫌疑人不得不交待其所犯的罪行。”而全然无视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正常的个体人的生理需要,在报道过程中也全然忘记了这样的讯问过程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侵犯。对于这样的讯问过程所得到的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Frankfurter先生在瓦兹诉印第安那州(Wattsv. Indiana 338U.S. 49,69S.Ct. 1347,93 L.Ed. 1801(1949))一案的判决意见中说:“被告人在生活丧失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应是自由选择的产物。自由过程中的陈述不一定是自愿的,但如果是在警察的持续压力下所作的陈述,则肯定不是自愿的。当嫌疑人由于被恐吓而开口说话时,他是否受到了肉体或精神的严重折磨已经应得不重要。在这种情况下人对讯问的屈服嫌疑显然是强制讯问程序的产物,当然不具有自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