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律师帮助权,其预设的基础是,相对于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侦查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是讯问对抗中的弱者,在对抗制的侦查构造模式下,武器的平等是程序运用的原则要求。从实践层面来分析,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相当有限,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理性的认识,相反,在面临侦查机关的讯问压力时,容易屈服于讯问环境中的不利因素,无法作出理性的选择。另外一方面,对于羁押讯问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无法深入了解案情,不能有效地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有时甚至因此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帮助的内容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但是从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其不足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侦查机关用《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规定中的但书条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利采用审批制,而不是任意制,以侦查机密代替国家机密,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都要求获得侦查机关的批准,使审批制成为一种实践中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的实现。
2、立法时的缺陷,或者说技术考虑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现实意义,在实践中大多数的侦查机关根据该规定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实行全程陪同,并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限定为一次,每次半个小时,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会见无法实现。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该《规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与其法律顾问进行蹉商,……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的来访和与律师会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从心理上而言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安全感,同时也为律师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作好准备,这种会见只有在秘密的情形下才具有现实的意义。
律师帮助权的另一个方面是讯问时的律师在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那些缺少律师帮助将会影响到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关键阶段,被告人都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些阶段包括某些要求被告人指证的程序、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引诱被告人提供有罪证据的场合、第一次出庭、传讯程序、初次听审程序、正式审判以及处刑程序,讯问程序即为其中的关键性阶段之一。律师在讯问时在场一方面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紧张心理,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在保证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情形下,有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一种自由、明智、理性的状态下作出的,因此而具有独立的证据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