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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讯问程序的法治化

  讯问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在任何形态的社会制度下的犯罪侦查中都存在,只不过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随着社会治理措施的结构性而变化。在传统社会里,在国家社地治理方式简单化的背景下,刑事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治理使命。而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实体的真实”是国家刑罚获取其正当性的重要根据,一方面是对实体真实的极力追求,另一方面是认识能力的局限,口供因而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有时甚至唯一的途径,因而在讯问中在现代社会被认为法的、严重地侵害了公民权益的刑讯手段也被合法化。如德意志1532帝国年之《加洛林纳法典》和1670年《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调查官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  
  然而,在现代社会治理措施中,一方面是国家社会治理手段得以丰富,对刑事司法的控制功能的依赖性得以降低,另一方面,随着人类认识事物能力的增强,国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证据的客观化生成”形式得以多样,因而口供在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让位于物证等客观形态的证据。在保留讯问作为强制侦查的手段性功能的同时,国家更为关注的是讯问和程序是否符合整体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即更为关注的是在讯问过程中程序的法治化问题,一方面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一种自觉、自愿、自由、理性的状态下作出,从而通过正当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意义,另一方面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二、兰达忠告与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1963年3月13日,米兰达因涉嫌强奸一名18岁的少女而在家中被警方逮捕,在警察局里,被害人指认了米兰达即为对其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人,随后警察对米兰达进行了两个多小时的讯问,米兰达签署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书面陈述,承认自己有强奸行为。在该陈述的顶端,有一段事先打印好的话,以表明该份自白系其自愿作出的,没有受到威胁,并且其是在“充分地知道自己的法律权利,理解现在所作的任何将会用作反对自己的证据。”但是,在此前米兰达并没有被警察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认定米兰达绑架罪和强奸罪成立,并分别头版0年和30年监禁,合并执行。对此判决米兰达不服,并向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上诉,声称其在接受警察讯问时并不知道自己享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所说的话会被用来作为定罪的证据。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并未采纳米兰达的辩解,认为警察在获取米兰达的供述过程中并没有侵犯其宪法权利,因而维持原判决。米兰达为此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96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华伦(Warren)主持庭审,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起参加,最后以5∶4通过了对米兰达上诉请求的裁决意见书。认为警察在讯问米兰达之前,没有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侵犯了米兰达所享有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由此得到的被告人陈述不可接受,米兰达在书面陈述上的签字并不构成其对反对自我归罪这一特权的明智和理智的放弃,因而撤销以原审法院对米兰达的有罪判决。同时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当某人被羁押或被当局以任何其他实质性方式剥夺自由,并被讯问时,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就受到威胁。为保护这项特权,必须具有一系列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由此确立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知情权为基础的、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为主要内容,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理性地、自由地作出是否供述的决定,从而保障其宪法权利为目的的‘米兰达忠告“(或者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强制讯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这样一些权利:1、保持沉默的权利;2、律师在场的权利;3、知晓其供述在法庭上的证据作用的权利,即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所作的供述都将并且能够在法庭上被用作反对其自身的证据;4、有得到免费的律师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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