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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之必要性分析

  基于上述对民主的疑虑与困惑,人们在历经“少数”与“多数”的无数次博弈之后,最终选择“走向共和”。“共和”是多元利益前提下“和而不同”、“求同存异”的政治状态或主张。它既反对“少数”压迫“多数”的专制政体,又严防“多数”忽视甚至无视“少数”的“平民暴政”的危险;既否定了善的独占性与无限性的可能性,又促成了对人类互利精神与和谐力量不遗余力的张扬。共和创设了一个多元利益理性沟通和平等对话的自由空间,期望每一个被表达的意志都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和尊重,实现了“少数”和“多数”之间的原则妥协与多元平衡。共和在批判性地继承民主合理因子的基础之上,完成了对民主的修正和“挽救”,并经过立宪的技术处理,以宪政的制度框架追求着政治宽容,实现着社会的和谐与有序。
  代议制是近、现代民主最基本的制度化形式,民主的悖论也最集中地体现在代议制的运行机理中。多数意志通过代议制上升为国家法律,并以法律的名义实施着对社会的统辖。但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言:即使是由选举产生的政权也很容易或为非正义。 因此,必须实现“人民通过选举其代表而统治的代议制民主”同“人民如果统治也不应该太多的宪政主义”的内在结合——“人民不捆住自己的手,就等于没有手”。 哈耶克也曾意识到:多数所接受的法律未必就是善法。 于是,为了防制对“少数”利益的忽视或剥夺,民主程序通过的法律必须接受共和的过滤和检验,即以事先公之于众的宪法——主要表现为其中的权利法案——为标准进行梳理和矫正。这种以宪法条文及蕴含于条文之间的宪政精神和理念为指向来检讨立法权运行实效,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少数”的活动,就是违宪审查或曰宪法诉讼。可见宪法诉讼实质是一项民主的反思与纠错机制,其核心是审查代议机关立法的合宪性,是用司法权或类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从而达到在“多数决”原则下成就尊重与保护“少数”的目的。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域外学者将宪法诉讼称为“对准议会的一门大炮”。因此,宪法诉讼无论采用何种体制或模式——美国的普通法院型,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型,或者德国的宪法法院型亦或其他——都必须锁定立法权合宪性审查这个核心。对这一内在规律任何形式的悖反都是对宪法诉讼的曲解和误读,都不利于甚至有害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当然,这并不排除司宪权从立法权问题向选举争议以及其他重大权力违宪行为的扩展。但是,脱离了立法权合宪性审查这一中心工作,宪法诉讼也就失去了灵魂。由是反观我国《立法法》第9091条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定主体的要求或建议审查相关法规的合法性和合宪性的规定,尽管在制度创新上迈出了可喜一步,但是,由于其无法解决法律的合宪性这一核心议题,该规定以及依据该规定对相关法规的审查难符“宪法诉讼”之实,而甫脱挤占行政诉讼之嫌。 改革的渐进性有利于社会稳定,但改革的目标必须是清晰、明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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