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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中心

  在实质审查主义下,登记机关享有对基础债权关系的审查权限,因而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依赖的原因——债权关系无效或撤销的机会就大为降低,从而使得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相符合。因此,登记权利就具有了真实权利的外观,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即使登记权利不存在或撤销,其所取得的权利应为法律所保护,否则现代社会中的交易安全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实质审查主义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可以说是一种必然,因为公信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对受让人与原所有人间的个别利益的单纯比较,相反它超越了个别利益的思考,其关涉着交易社会全体对交易安全的需要。通过对社会总资本的利益与受损的原所有者的个人利益的比较衡量,为了保障社会总资本的再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公信主义期待,构成再生产的各个交易能安全的实现。”[12]
  在形式审查主义下,登记机关不享有对基础债权关系的审查权限,因而基础债权无效或撤销的机会就大为增加,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相脱离的现象就可能会比较严重。在此情形下,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对登记的信赖,就难以认为是一种合理的信赖。此时,法律如仍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则不仅极大地损害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导致交易第三人对登记产生一种不合理的盲目的信赖,而该种盲目的信赖原本就不值得法律去保护。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不仅可能摧毁近代以来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所有权,而且还可能激励不讲求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社会)理论家可能被迫在限制其理论的普遍性和牺牲其理论的准确性之间进行选择。一般性和普遍性之间的冲突,其根源在于对特定事物的具体认识和对普遍性的抽象知识之间的对立。要条理化事物在其中分别存在的现象世界,就是从特定的现象中抽绎出一般性的理论,而它的特殊性则可以为了某一目的而不予考虑。理论的普遍化通过碾平特殊性而不断前进。”[13]然而,在形式审查主义下,我们无法获知登记权利表征真实权利这一命题是否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普遍性,因此,我们亦无法通过碾平原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一般认为,在实质审查主义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在形式审查主义下,不动产登记则不具有公信力。但是,这样的论断并不能解释同样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德国,其不动产登记为什么具有公信力。这或许就是那些学者将德国纳入实质审查主义的难言的苦衷吧!本文认为,如果要厘清德国登记制度实行形式审查主义而具有公信力的原因,就必须结合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形式审查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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