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虽未对“挑选法院”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有关立法精神来看,应是持肯定态度的。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 ,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只要符合这些规定,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可以受理,因此,我国的这些法律规定客观上为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外国当事人“挑选法院”,主动提交我国法院处理的案件,均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海峡两岸必将实现统一,我国成为一个法制不统一的多法域国家。由于各法域法律传统的不同,各法域的实体法和冲突法规定存在很大差异。国家的统一,使各法域逐渐融合,经济交往必然加深,法律纠纷也将逐渐增加。而且我国既无统一的立法,又没有任何管辖权协调机制可供利用,在一些跨法域的民商事纠纷中,原告便会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到不同的法院起诉,可见,“挑选法院”在我国也有发生的可能。
而且实践表明,我国公民已有“挑选法院”的意识,“中国公民卢凤珍在美国诉中国航空公司损害案” 便是实例。1990年3月20日,中国公民卢凤珍在美国旧金山购买了机票,搭乘一架中国航空公司的班机由旧金山飞抵北京,在下飞机时不慎受伤。卢凤珍为按照美国法律获得更高额的赔偿,在美国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对中国航空公司提起诉讼。中国航空公司则认为中国法院是最合适的审判法院,请求美国法院根据非方便法院理论,驳回原告起诉。美国法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中国法院是最合适法院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该案中,原告虽然在美国起诉未能成功,但她已认识到“挑选法院”是一种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有利方式。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挑选法院”是国际民事诉讼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用的一种诉讼技巧。
五、结论
当事人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起诉法院,是各国立法与国际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现代各国立法通常都规定了若干个连结点,当事人从中选择最能实现自己愿望的法院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人们并不能把它当作无效法律行为。如在一些合同与财产纠纷案件中,连结因素复杂多样,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合同争议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等众多连结因素中选择一个连结因素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挑选法院”通常来说只对原告有利,给被告和法院可能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这对被告未免显失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精神,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有损于国际民事法律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因而,对于当事人的“挑选法院”的行为,若其构成滥用诉权的,应当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