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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

  3. 获得更高额的赔偿金
  在侵权法中,依照各法院地国的冲突法指引的法律,受害人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各国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额却有明显区别。如美国法院对因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空难等侵权案件判给的赔偿额虽然高低不一,但比德国及其它欧洲国家法院判给的赔偿金额要高得多。在一个案件中,一名葡萄牙海员因一次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下身瘫痪。他起初在英国法院对多个相关被告提起诉讼。后来,该葡萄牙海员采纳美国律师的建议,撤回在英国的诉讼,重新在美国德克萨斯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后来德克萨斯法院判给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他在英国法院起诉可获得的赔偿金额。
  4. 使法院判决更容易获得承认与执行
 尽管国家间签署的互相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协议数量不断增加,使得一国法院的判决更容易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间都存在司法协助关系。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果甲国与乙国签署了司法协助协议,而乙国与丙国则不存在这种司法协助关系,但乙国与丙国法院对某案件都有管辖权,判决要在甲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时当事人为了使法院判决以后能得到承认与执行,便会“挑选法院”,到乙国法院起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挑选法院”是指在国(区)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利用国(区)际司法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通过选择到一个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最佳实现的行为。
  三、外国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挑选法院”的态度
 在理论与实践中,对于“选挑法院”,各国的态度有所不同。如德国学者R. A. Schütze认为,由于诉讼程序与判决结果都在不同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地法,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到一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能得到最有利保障的国家的法院去起诉, 原则上毫无疑问是允许的。在德国法律中,“挑选法院”是被许可的,原告在多个有国际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法院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
 但也有些学者主张应限制“挑选法院”,并提出了种种学说,如美国学者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就提出了“方便法院”与“适当法院”的理论。还有些人认为,采用反致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判决一致,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并且可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对 “挑选法院”并不非常欢迎。在美国、捷克、加拿大、英国等其它一些国家甚至采用 “非方便法院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方式对“挑选法院”进行限制。
  四、我国对“挑选法院”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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