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法律性质与特点
The Common Foreign and Security Policy of EU:Legal Nature and Features
邹国勇
【摘要】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是欧盟政治一体化的核心内容,从法律性质上说,它是成员国政府间的合作,具有必要性、发展的不平衡性、运行机制的缺陷性以及长期性等特点。
【关键词】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政府间合作;必要性;发展不平衡性;缺陷性;长期性
【全文】
欧盟是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为使欧盟为进一步朝政治联盟方向迈进,欧盟12个成员国于1992年2月7日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附件和《最后文件》(统称为《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为欧盟确立了三根支柱机构,正式将共同安全与外交政策确定为欧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与欧共体(第一支柱)和司法与民政事务合作(第三支柱)并存的“第二支柱”。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是欧盟政治一体化的核心内容,代表着欧盟未来的发展方向和前途,本文就其法律性质与特点作初步探讨。
一、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法律性质
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它属于欧盟成员国政府间的合作。
首先,从其历史发展来看,1952年初的普利文计划就有建立欧洲防务共同体的尝试,后因法国国民大会的否决而告失败,但协调欧共体成员国间外交政策的设想一直没有消失。1961年,法国再次提出建立政治和防务共同体的“富歇计划”,戴高乐特别想把西欧六国在外交甚至防务上组织起来,使之符合法国的道路,建立具有独立性的欧洲人的欧洲,而其他国家则逐渐认清了戴高乐的意图,并对戴高乐退出北约、在东西方之间搞平衡、建设所谓第三种力量的想法感到害怕,因而这项计划也遭失败。欧共体成立之后,成员国经常通过非正式的方式在外交政策方面进行合作。1969年12月,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在海牙会议上,决定实施欧洲政治合作(European Political Cooperation, EPC)计划,以加强外交方面的合作与协调。但这种欧洲政治合作是一种政府间的合作机制,但这一机制没有纳入共同体框架之内,它完全独立于欧共体框架之外,同委员会没有任何联系。1974年12月,在巴黎会议上决定成立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以定期讨论欧共体的大政方针和成员国政府间的政治合作,但它同欧洲政治合作一样,在共同体的创建条约中找不到正式的法律依据。1987年付诸实施的《单一欧洲法》第三部分把欧洲政治合作从一种非正式的机制转变成正式的合法框架,第一次为欧洲政治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1](P12-13)。然而,《单一欧洲法》规定下的欧洲政治合作仍是一种政府间的合作安排,由于它没有因此修改共同体创建条约,也没有从法律上正式并入欧洲共同体的框架。根据《单一欧洲法》第31条,欧洲政治合作同欧洲理事会的活动一样,不受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单一欧洲法》不过是对欧洲政治合作的实践进行了编纂 [2](p162)。1992年签订的《马约》规定了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1997年的《阿约》又对这部分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但都没有改变其政府间合作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