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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宪政思想研究

  所以,哈耶克说:“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议会也只能意味着个人自由的消亡。换言之,一部自由的宪法在这种情形中已经不再意味着个人的自由,而只是一份任凭议会之多数专断暴虐、瓷意妄为的许可证。毋庸置疑,自由的议会与自由的个人实是不可兼得的。因此,要保障个人的自由或人身的自由,就必须用公众意见赞同的长期原则来约束一切权力。”[84]
  其次,无限民主必将摧毁权力分立的理念和实践。在哈耶克看来:“权力分立(the separation of powers)这一经典理论所做出的乃是这样一项预设,即应当由一个代议机构掌控的立法(legislation)工作只应当关注制定‘法律’(laws)问题(当时的论者认为,这些法律在某种本质特性上区别于那些特定的命令);再者,那些特定的决策并不能够仅仅因为它们是‘立法机构’颁布的这个事实而成为法律(亦即内部规则意义上的法律)。”[85]
  但是今天的情势却恰恰相反,立法机关不再因其制定法律而被称为立法机关,反而是法律因其源出于立法机关之手而被称为法律,而不论这些法律的内容为何。所以,哈耶克说,尽管宪政先辈们试图通过权力分立的方式为个人自由提供制度性保障,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权力分立这种手段并没有实现它原本达致的目的,各国政府利用宪法手段所摄取的权力,恰恰是孟德斯鸠和《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认为不能由政府享有的权力。”[86]导致这一尝试失败的原因——如同哈耶克所讲的那样——在于他们把制定那些决定政府结构和运作的组织规则的任务也委托给了同一个代议机构。今天的民主制度与传统的权力分立理念相去甚远。
  最后,无限民主必将使立法机构蜕变为名利的追逐场所。哈耶克说:“在这种制度安排中,一个并不只限于制定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的立法机构,肯定会在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驱使下使用它的‘立法’权力去为特定的私人目的服务。”[87]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一个客观的事实是,代议机关承担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任务,但是,“恰恰是政府治理而不是立法工作渐渐变成了代议机构的首要任务”。[88]因此,“显而易见,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机构完全可以用这种权力去偏袒某些特定的群体或个人。因此,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即那些向其支持者提供特殊好处的特殊利益群体之联盟会一步一步地成为这种机构的组成部分”[89]
  在现代国家,各种“准政府机构”和“院外集团”的兴起和发展,正是现代民主将无限权力赋予代议机构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这些利益集团几乎决定着议员选举的结果。这样一种趋势,必将改变“立法议员”和选民的真正旨趣。“由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议员主要关注的乃是如何通过为特定群体谋取特殊利益的方式以确保得到并维持这些特定群体所提供的选票,所以选举这些立法议员的选民也就很少会去关注其他人能够得到什么东西的问题,而只会考虑他们自己在这场讨价还价的交易中可能谋得的利益。”[90]
  基于这样一种现实,哈耶克警告说:“我们必须抛弃无限民主的幻想,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期望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民主政府会始终服务于一般性利益而不去为特定的利益服务。”[91]
  
  (2)一种全新的宪法模式
  尽管哈耶克对现代民主制度口诛笔伐,但是在他眼中,真正的民主或者说原初意义上的民主依旧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他说:
  “严格地说,民主所指涉的乃是确定政府决策的一种方法或一种程序(a method or procedure),因此,它既不指某种实质性的善或政府的某个目的(例如某种实质性的平等),也不是一种能够被确当地适用于非政府组织(如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军事机构或商业机构)的方法……一种认真严肃且非情绪化的认识,会把民主视作是一种使和平更换掌权者成为可能的约定性安排(a convention);这样一种认识应当使人们懂得,这种民主实是一种值得我们竭尽全力为之奋斗的理想,因为它是我们抵抗暴政的屏障(虽说就目前的民主形式来说,它还不是一种确凿可靠的屏障)。虽说民主本身不是自由(除了意指那种不确定的集体自由亦即‘人民’之多数的自由以外),但是它却是保障自由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现的能够以和平方式更替政府的方法,民主乃是一种极其重要但却具有否定性的价值——这种价值的作用可以与预防瘟疫的卫生措施相比拟:尽管这类措施的功效是我们很难意识到的,但是没有这些措施却可能是致命的。”[92]
  但哈耶克也丝毫不掩盖这一点,即现代民主制度所固有的缺陷迟早会使现代国家堕入全权性国家的境地,进而使个人自由消失贻尽。他说,我“对我们正在步入死胡同这个事实也同样深信不疑,因此,政治领袖们要想方设法,力挽狂澜,把我们从中解救出来。”[93]哈耶克终身研究的目的,正是试图提供一种全新的宪法模式来拯救行将失去的个人自由。当然,哈耶克的新宪法与现行民主宪法的最大区别在于他否弃了这样一种幻想:即一旦政府权力掌握在人民多数的手中,那么人们曾经为防止政府滥用权力而费尽心力设计出来的那些保障措施就完全没有必要了。
  ①新宪法的基本原则
  为了恢复曾经在英语世界流传的一项传统,即政府实施强制只能依凭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自由法律,哈耶克认为,新宪法应该根据法治下的自由理想来确立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大致应该包括以下内容:[94]
  第一,政府实施强制只能依据正当行为规则。在除了某些明确界定的紧急情势以外的正常时期,政府机构只有根据那些为人们所公认的、能界定并保护个人自由领地的正当行为规则,才可以制止人们去做他们想做的事情,或者强制他们去做特定的事情。
  第二,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更改或修正权由立法议会排他性的享有。只有那个被哈耶克称之为立法议会的机构,才能够以刻意的方式去更改或修正这种为人们所公认的规则系统。当然,也只有当立法议会像柯克爵士所要求的那样遵循那些能适用于无数未来情势的普遍规则,并且无权将些规则适用于特定情势的时候,它才具有这样的排他性权力。
  第三,规定“自由的法律”或者说“狭义的法律”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确保法院可以据此判断立法议会所发布的特定决议是否具备成为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的形式要件。哈耶克认为,这一形式要件不能以纯粹的逻辑标准为基础,它必须以下述几项要求为依凭:一是法律规则应旨在适用于无数的未来情势;二是法律规则的目的应当在于型构和维续一种其具体内容不可预测的抽象秩序,而不应当是为了实现特定且具体的目的;三是立法议会不能制定为了或明知是为了影响某些特定的个人或群体的法律规则。
  第四,宪法中不再规定传统权利法案试图保障的全部公民权利。哈耶克认为,由于新宪法中的基本条款本身就可以实现传统的权利法案所旨在保障的全部权利,而且还能够实现范围更广的权利,所以这种基本条款的规定使得人们不再有必要对那些需要特别保护的基本权利做专门的列举规定。另外,如同美国制宪先辈所论及的那样,构成个人自由的所有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而且把一些特别容易受到威胁的权利列举出来的做法,似乎意味着在其它领域中,政府可以在不受一般性法律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实施强制,从而为政府索要更广泛的权力提供口实。
  ②权力总体架构
  哈耶克在论述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时,曾将私法与公法相对应。他说:“作为普通行为规则的内部规则与作为组织规则的外部规则之间的区别,大体上也相对应于人们所熟知的私法(包括刑法)与公法(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95]在他看来,根源于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的差异,制定和修改宪法这一职能与立法议会的职能存在极大的区别。所以他说:“我们决不能把立法议会的职能与那个专门为制定或修正宪法而创建的机构所具有的职能混淆,这两个机构的职能乃是截然不同的。”[96]基于这一前提和现代社会将立法机构通过的所有决定均称为“法”的现象,哈耶克说:“我们所主张的解决方式是,一方面将制定一般性规则的任务和向行政机构发布命令的任务,分别委之于两个独立的代议机构,而另一方面又将它们做出的决定都置于独立的司法审查之下,使它们彼此都不跨越各自的范围。总而言之,尽管我们希望这两类决定都能够按照民主的方式加以制定,但是这未必意味着它们应当由同一机构进行制定。”[97]
  这样哈耶克就将权力在总体上一分为三:认可和制定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自由法律的权力由一个专门机构,即哈耶克所说的“立法议会”享有,而创建政府机构以及指导政府行为的组织规则的制定权则从传统的立法机构转移到另一个代议机构“政府治理议会”手中。根据哈耶克的宪政理论,立法议会在行使权力时要尊重先行有效的规则系统的合法性,而政府治理议会则必须接受立法议会制定或认可的自由法律的限制。当然这二者同时都必须受到宪法的制约。对于这种权力划分,哈耶克也认识到虽说在理论上是清晰的,但在实践中适用这种界分会产生难题。这一难题“主要是以立法议会与政府治理议会间的权限冲突(a conflict of competence)这种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冲突一般来说又是经一个议会对另一个议会所通过的决定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而造成的。”[98]因此,一个专门的中立机构对这种权限冲突予以裁决是极为必要的。哈耶克主张由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来保障宪法所确立的分权原则和权力配置。
  基于以上的构想,哈耶克建议用一个三层机构安排代替现行的权力配置方案,来进一步阐明制宪和修宪的机构与那些由该宪法创建的机构之间的关系:“宪法分配权力并制约权力……正当行为规定意义上的实体法由立法议会发展,但是立法议会的权力却受到宪法有关规定……的约束。然而另一方面,政府治理议会以及作为其执行机构的政府,却既要受宪法规则的约束,又要受立法议会所制定或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这便是“法律下的政府”(government under the law)的要意之所在。”[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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