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文明”作为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并列的一个
专有名词出现在党的正式文件中,这尚属首次;[8] 而且从报告的内容来看,政治文明与国家法治建设、国家治理方式是紧密相关、休戚与共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是否文明,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其司法运作的机制以及司法官群体的构成是否科学。因此,考虑到司法考试制度对于司法改革以及国家治理的影响,本文力图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法律治理技术——对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审视,并在此基础上力所能及地揭示司法考试制度作为一种国家法律治理技术,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应当如何发挥作用。须指出的是,文中所称的“法律治理技术”,是指在法律至上原则指导之下,为厉行法治、实现依法治国而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展开的治国方式和手段。毫无疑问,建设法治国家必须依赖于法律治理技术的发展和完善。
一、国外的司法考试制度及其启示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准入的资格性考试,是随着社会对规则需求的增加以及国家治理对法律依赖的增强而出现并逐步发展和完善的。确立司法考试制度的逻辑意义在于:人类生活的安定和种族的存续需要秩序来保障,秩序必须以普遍规则的确立和贯彻为前提,一种规则若想获得普遍的效力就必须上升为国家法律,国家法律要得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就得依赖于一个相对稳定和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一个相对稳定和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塑造则首先要由一种科学的人才筛选机制来保障。关于国家治理与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关系,恩格斯曾作过精辟的描述: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9]
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群体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社会分工细致化和国家治理技术精密化的过程。为进一步了解法律职业与国家治理之间的关系,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国外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考察。
(一)国外司法考试制度的一般考察
国外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进过程。古希腊时期,国家是以城邦的形式出现的,这些国家普遍疆域小、人口少,可谓“小国寡民”。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些国家都没有履行过真正意义上的对内治理职能:既不修建公用设施、规制外贸,也不制造货币、建立挡案。国家这一概念似乎只有在民众联合抵御外敌入侵时才显得有意义。尽管当时海运发达,各国之间的贸易频繁,但由于各个城邦之间战争频仍,社会关系变化迅速,而使得立法不甚发达,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靠先前流传下来的各种习惯和惯例。在以日常习惯为“法”的情况下,“司法”并不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术,生活常识已足以应付,因此,古希腊各国更多的是实行一种大众化的司法。例如在雅典,除了长老会的元老们可以行使审判权之外,由随机挑选的民众组成的临时陪审团也可以行使审判权。在这样的司法过程当中,“民主”是判决获得权威的重要因素(“苏格拉底之死”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而且, “司法”的正常运作也不需要由专门的法律职业人来维持,因为“人人皆可为法官”。因此,在古希腊并没有出现法律职业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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