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
1、我国失权制度的内容
《证据规定》规定逾期举证丧失举证权利,法院对逾期的证据也不组织质证,当然也不会被采信。即原则上逾越期限的证据失权,但也有例外规定:
(1)通过对新证据进行界定,规定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为证据失权的例外。一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包括: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③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二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即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三是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
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有:①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再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从这些规定分析,证据失权效力并不因审级变化而消灭。对于一审中失权的证据,其失权效力持续于二审和再审;二审中失权的证据持续于再审。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的失权效果不延续至新的举证期限。
2、我国证据失权效果过于严苛
(1)举证时限特指一审,二审、再审并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时间界点是一审举证时限届满时。因此,一审证据失权的效力持续于二审、再审,失权效果并不因审级更迭而消灭。
(2)证据失权的例外规定是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至于当事人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一律失权,而不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这一规定似乎比美国更严苛。
(3)除了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外,
《证据规定》还规定了采用新证据后的费用制裁。
《证据规定》第
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受我国的失权效果影响的案件要远远高于美国。以2000年民事审判结案率为例,根据有关的统计资料,2000年我国民事经济案件结案数为4733896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1785560 ,占了三分之一强。如果未来的调解结案率保持这一比例的话,将近三分之二的案件要受到失权效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