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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的宪法思考[1]

  3.在宪法中应明确司法权的概念,这是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前提。也是解决目前司法解释诸多弊端的根本途径。
  
【注释】 本文是在最一般学理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权的概念,而并非指宪法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权。作者注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汉密尔顿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 1982年版,第392-393页。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法国所建立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虽然既有抽象性法律文件审查权,而且在上世纪70年代后甚至关注普通司法机关的个案审判的合宪性问题,但其依然被人们更大程度上视为一个政治性的机关。作者注。

检察机关是否是司法机关,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充满了激烈的争论。我们原则上也抱持检察院不是司法机关的主张。本文所用的司法机关的称谓,借用我国过去约定俗成的一些提法,其目的在于讨论问题的交集性。作者注。

参见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参见前引, 孙谦、刘立宪主编书,第20页。

参见前引, 孙谦、刘立宪主编书,第22页。

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

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类似的观点参见:

周士敏:《论我国检察制度的法律定位》,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1页。

这种冲突与我国国家权力行使架构意义上的相互制约和彼此分工不同,它是检察院因为实用主义的需要而随意转换角色所导致的。这种“变色龙”式的权力戏法,造成检察权力行使的不可预知性,从而导致法治意义上的安定性的缺席。作者注。

罗书平:《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7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赋予高检法律解释权,是可以理解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对全国性管制的路径依赖,同时在当时全国检察系统人员法律专业素质普遍不高的背景下,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对统一检察执法水平确实起过积极作用。作者注。

对社会冲突和权利争议,法院当然具有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当侦、控机关依据高检的解释而在程序上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时,如果事后经过法院的审判证明这种限制的不当性。检察和侦查机关无疑会面临“司法赔偿”的挑战。作者注。

董暤:《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

] 参见秦前红:《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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