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律监督权是对
宪法和法律的执行和遵守实行监督,以确保
宪法,法律在全国的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权力。”[14]而从法律对检察权内容的规定来看,它更多地体现为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第二,将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等同起来,不符合法学理论的一般规定。这是因为,以法律监督权为核心的法律监督关系具有单向性、权威性、和非平等性的一般特征,而检察权是以公诉权为核心,其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是一方诉讼主体的基本权利,它不具有超然于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性质。第三,将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相等同,在实践中,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使检察机关陷入种种困境。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不仅破坏控、审分离的原则,进而影响司法公正,而且往往造成检察院、法院之间的相互冲突[15],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
对检察权的属性进行判断,以及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进行再思考,是由于二者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高检法律解释权的前途。事实上,高检法律解释权不仅不具备合宪性,而且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或者说检察权之间也有矛盾之处。这是因为,法律监督权是负责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之权,任何权力包括法律解释权以及高检作出的法律解释也应受到相应的监督。然而,“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解释权,无异于让 ‘运动员’制订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16]这种监督者自我监督的尴尬局面必然造成监督权的虚置。两种权力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能通过一方的取消或改变来解决。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
宪法赋予的,在规范意义上其权力来源是正当的和合法的,因此高检法律解释权能否继续存在就取决于
宪法对检察机关及检察权性质的重新定位。
三、高检法律解释权的现实困境暴露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局限与不足
81年
《决议》出台后,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确立了我们现行的司法解释体制。这一体制在确立之后,在一定时期内确实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作出过某些贡献[17]。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这一法律解释体制,逐渐显露出许多不合理之处,越来越不适应法制建设的需求。尤其是高检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时候,往往面临许多现实困境,这更加剧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缺陷与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