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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的宪法思考[1]

  高检与高法(最高法院的简称,下同)事实上行使法律解释权,是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中颇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现象。实际上世界许多国家司法解释权的表现形式和操作进路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解释权的取得往往经由判例而产生。比如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解释权问题,但是美国司法机关最终之所以取得司法解释权,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有直接的渊源关系。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当初,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就曾经提出过解释法律的问题。汉密尔顿说:“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所以对宪法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3] 汉密尔顿和马歇尔都认为,司法机关要将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案件,必然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不解释法律,就弄不清法的含义,也就谈不上正确使用法律,因此,法官必须解释法律,并在解释法律的基础上审查法律的合宪性问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代表法院阐明判决意见时,明确地强调:“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那些把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阐述与解释那项规则。”[4]在此案例之后,美国司法机关最终取得了司法解释权。
  在制定法系国家中比如法国,判例不能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法律被视为既有的、不容违背的客观规则,因此司法机关的职能仅仅在于依据先存和既定的规定和原则,来支持和反驳当事人的权利诉求,解决社会冲突,原则上司法机关没有创制性的立法解释权[5]。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垄断立法权力,是这个制度本身的当然之义;为使法律准确适用而对法律条款的含义作出阐释和说明,原则上也应由立法机关担当这一使命。否则,如司法机关[6]获得法律解释权,不仅在实践上会导致法律的不统一,而且会颠覆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复合的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高检法律解释权宪法依据的缺失,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像《决议》此类文件的违宪性没有被发现和重视。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在中国法治进程继续推进的时候,上述问题仍然不断出现并可能仍长期存在,不能不让人感到些许遗憾和深深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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