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形式,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8]:第一种是法国式的,即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这种立宪体例现在罕有国家采用。第二种是在
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这种形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比如现行法国宪法、孟加拉国宪法等。第三种是在
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有的以基本人权原则为章或者节名来确认人权。前者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的第十三章便以“社会主义与人权”为章名,并在该章中具体规定基本人权的范围;后者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它在“基本原则”的大标题下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同时确认它的具体内容。第四种形式是并不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甚至不出现“人权”的字样,而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就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中具体规定了人权的范围;美国宪法及其权利修正案,也只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
谈及基本人权原则的
宪法表现形式时,我们还有必要注意国际条约对基本人权原则的规定。各个国家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对国际条约与其
宪法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荷兰主张
宪法与条约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为准。[9]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
宪法与依照本
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
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人认为
宪法与条约有同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奉行上述两种原则模式的国家来说,国际人权公约对基本人权的规定便在这些国家具有类似宪法的意义。[10]战后关于人权问题的最著名的国际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世界人权宣言》首倡两种基本人权的分类法,即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类,另一类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规定,条约加入国承担立即履行义务,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承担“渐进履行”的义务。[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