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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人权原则

论基本人权原则


秦前红


【关键词】基本人权
【全文】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1]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2]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3]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4]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5]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并只能限定在道德意义的范围内。“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者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6]我们认为人权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之上对人的应有道德权利的期待,它充满了人的偏好或价值选择,人权的实现离不开人的社会属性。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产物。最初,人权是与特定的阶级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政治独裁势力和守旧社会组织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斗争武器。首先提出人权口号并对其予以理论证成的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从与自然法理论相结合的社会契约论出发,主张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曾经生活于一种自然状态中,人人均有自然权利,国家的产生是由于人们相约组成政府以保护这种自然权利。荷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第一次使用了“人权”一词,并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荷兰另一个思想家斯宾诺莎首次提出并论证了“天赋之权”。把人权理论系统化的是英国思想家洛克,他总结、归纳了前人关于人权理论的成果,使之成为一个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卢梭等人则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点出发,推演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并把自由、平等提到了政治权利的高度。
  与人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基本人权,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7]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在资产阶级国家建国之初,由于受洛克、卢梭等人思想的直接影响,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这些最早确认人权的政治文件,没有明确提出“基本人权”的概念,而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可以认为那时的基本人权是指前四项权利,并且这四项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平等权为核心构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而之所以要以平等权为核心,是因为资产阶级当时面临着反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的时代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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