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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表达自由观的探讨——兼论自由主义与美国立场之关联

关于美国表达自由观的探讨——兼论自由主义与美国立场之关联


秦前红


【摘要】笔者认为在表达自由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立场:美国立场和欧洲立场。美国立场赋予表达自由优先地位,并强调政府的消极作用;而欧洲立场则认为在多数情况下人格尊严、平等权及未成年人保护等的价值要高于表达自由的价值,并且允许政府为了保护“政治秩序的基础”而采取措施限制某些言论。本文详细分析了其中的美国立场的主要特征,并分析了这些特征之形成与自由主义之间的紧密关联。
【关键词】憎恨言论;表达自由;自由主义
【全文】
  Winfried Brugger指出,在对待憎恨言论(hate speech)[1]的问题上有两种立场,其中美国立场通过赋予言论自由高于个人尊严、平等权、未成年人保护等的优先地位认为憎恨言论是受到保护的;而以德国、加拿大等为代表的欧洲立场则通过赋予了遭受憎恨言论攻击的听者的尊严或平等权以高于攻击性言辞的价值而认为憎恨言论是应受到限制的。[2]虽然这种划分是以对待憎恨言论的态度为标准进行的,但是作为极端形式的政治言论,憎恨言论无疑可以被看作甄别各国表达自由观的试金石。以此为出发点,在表达自由的问题上我们大体上可以识别出两种立场,即美国立场和欧洲立场。从表面上看,这两种立场的区别如Brugger所说是在于是否赋予言论自由以优先地位,[3]实际上这种区别的根源在于,在美国“我们的先祖不曾将为我们区分正确与错误的责任交托给任何政府”[4],而在欧洲大陆,尤其是在德国,存在着由政府监管(sponsor)公民交流的传统,在于德国人认为任何自由,甚至是宪法规定的表达自由,都有可能为了破坏自由的目的而被滥用,因此基本法的缔造者们希望通过授权政府保护“政治秩序的基础”来防止这一情况在德国再度发生[5]。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将对其中的美国立场的主要特征以及形成这一特征的根本原因进行深入探讨。
  
  一、美国立场的主要特征
  全面考察美国立场,我们将发现它有两个主要特征,即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及消极的政府定位。在文章后面笔者将指出在这两个特征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在这里,笔者将首先讨论其消极的政府定位。
  1.消极的政府定位。施米特在其《宪法学》一书中试图界定他所谓的“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宪法的理想概念”时总结到,在自由主义的语境中,“只要谈到国家,那就必须以个人自由的领域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实际上,个人自由在原则上是无限的,而国家权力在这个领域的干预是有限的。”施米特认为从法治国的角度看,所有对个人私人领域的国家干预都应当被视为例外,因此国家干预就成了必须证明其合理性的反常行为。[6]施米特对自由主义国家形象的这一速写正是美国政府在表达自由问题上所扮演的角色的生动写照。
  不同于欧洲国家宪法在规定表达自由时的肯定表述,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使用的是“国会不得制定……”的否定式的表述,这在一定程度上预示了美国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消极地位。虽然如此,美国政府在其历史上也曾有过积极干预表达自由的阶段,如建国后不久《反煽动法》的制定,以及一战时期的《反间谍法》、《征兵法》、二战和“麦卡锡时代”的一系列反共法案的制定,都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积极干预的典型表现。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美国最高法院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及时扭转了这一通向“积极干预”道路的进程。在“布兰登堡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所确立的表达自由案件的审判原则假设政府对表达自由的干预是不合宪的,政府必须证明干预的合宪性;并且赋予了表达自由优先地位,除非政府所意图保护或促进的利益特别重大,否则利益衡量的天平永远向表达自由倾斜。而在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的场合,除非该言论构成挑衅言论(fighting words)、号召立即采取行动推翻政府或会带来“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否则政府对它的限制一般都将被判为违宪[7]。简而言之,最高法院虽然没有主张对表达自由采取绝对主义的立场,但是严格限制了政府干预表达自由的条件。也就是说,最高法院认为,一般说来公民的表达自由是不得受到政府干预的,但是为了维持政府的正常存在及国家安全,在极为严格的特定的条件下,政府可以限制某些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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