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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与宪法自治

  4.宪法适用技术的自治性
  宪法适用技术是赋予宪法生机与活力的形式。在社会高速变动的时期,宪法适用技术也是宪法保持社会适应性的关键途径。宪法适用技术的自治性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宪法适用的被动性。现代立法是民主的重要表征,在立法所规制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并没有表现不服从和挑战的愿望时,适宪机关也应保持相应的容忍,而不得随意启动宪法审查程序,主动进行违宪审查或宣布违宪法律无效。第二,宪法适用的法律性。宪法适用的机关不得对已经过时或尚未到来的宪法争议进行裁量,也不得干预本应由政治机关处理的政治事务,尤其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有应有的尊重。第三,宪法适用机关应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保持良好的平衡关系。家国同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同质是我们社会的基本特征,因此我们既不可以借由社会公益吞齿、淹没个人利益,也不可以听凭个人诉求的泛滥而抵消和否弃了社会公益。稳定、平和尊重公共权威都必须是宪政所追求的目标。第四,宪法适用必须贯彻严谨清晰的程序,并且要有逻辑推理的自足空间。如果宪法适用在逻辑推理上都不能自足,那么宪法就缺少了隔绝外界强力的自治空间,宪法也就免不了成为环境和客观的附庸,宪法独立的品格和宪法效力的至尊性也只能成为空想。最后,宪法适用必须遵循与一般法律推理所不同的原则。如在实体法律关系上,权力不得推定和权利隐示原则;在形式标准上,有宪法优位、依宪授权和立法义务[21]原则。这些都是宪法自治性重要表现,旨在使宪法树立独立的权威,满足自运行的要求。
  
【注释】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所谓政治宪法或形式宪法是指近代产生的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并以根本法典为载体的一种宪法形式。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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