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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与宪法自治

  宪法规范体系的自治性还要求宪法规范具有准确性和鲜明性,做到内容清晰,界限分明。宪法规范构成条文,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密,文字鲜明正确。宪法规范所置身之宪法典,应尽可能结构严密,前后关照,不留明显的逻辑瑕疵。
  3、宪法适用机关的自治性
  宪法适用机关的自治性表现为为了实现从宪法文本向宪法秩序的转换,必须有专门化的、权威性的和功能独立的宪法适用机关。法之不行,不如无法。当我们确证了宪法也是法的命题后,那么宪法的适用问题自然就凸显出来。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宪法适用理论和中国宪法适用模式的探讨表现出异乎寻常的热情,在关于宪法问题的专论中无疑以关于宪法保障和适用的论著为最多。尽管其主张异彩纷呈,但有两点大家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其一,宪法适用机关必须专门化;其二,宪法适用机关的模式必须契合本国的文化传统、制度背景和社会环境。从这两点推而论之,我国宪法适用的模式就既不可能是美国那样分散式的,也不能像奥地利那样集中式的,而只能是中国式的混合式,即把专门机关的适用与权力机关的适用结合起来。理由如下:第一,我国不具有英美那样的司法传统,即司法机关享有神圣地位,而且因维持先例的传统存在,使各司法机关的行为能保持统一性。新中国一直认为司法机关是执行党和人民意志的工具,因此在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者---人民代表大会面前不具有独立性,而必须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我国并不实行判例法,原则上除了在具体的个案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外,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并无约束力。因此,我们若把宪法适用的职能完全交由法院行使,就可能出现这种适用既无权威又因过于分散而使法制的统一性遭受威胁的双重不利后果。第二,宪法适用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解决普通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但完成该项功能的前题是宪法本身的正当性不受置疑。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宪法的神圣化过程是一直没有完成的,宪法本身也没有一个逻辑自恰的价值体系。多年来关于宪法修改和良性违宪的不绝如缕的呼声其实就是宪法自身危机的突出表现。因此当宪法自身尚无尊严时,指望通过宪法适用来塑造法制的威严,无疑是缘木求鱼。第三,在中国的政治架构下,立法并不是立法机构专门作业的事情,执政党在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17]如果执政党的意志不受法律约束,执政党造成不法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进行宪法适用,宣布撤消立法机关违宪立法则是既打错了板子,又违背了法治社会中应自担其责的基本原则。[18]第四,根据我国现行宪法626789等条款的规定,在全国人大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违宪问题,完全可以在现有的体制空间内得到解决。而全国人大可能出现的违背宪法的立法性文件,则似乎可以通过立法的民主化得到避免。[19]因此,在现有的政体制度得到根本性的改造之前,任何拟议中“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都只能是咨询性和辅助性的机构,否则就与我国政治体制运行的逻辑相悖。[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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