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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与宪法自治

  宪法规范体系的自治性首先要求规范要素的齐备性。从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而言,它是规则、原则、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其中规则是主体、原则和国策是核心,概念、程序性和技术性规定都是不可缺少的内容。[14]
  国策是政策的一种,它涉及一些社会性、集体性的奋斗目标。我国宪政的进路一方面秉承法国式的制度建构主义的传统,强调以思想的强启蒙和长启蒙为基础,不断地进行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马克思主义的无限革命论与革命阶段论则是法国式革命浪漫主义的另外一种表达。[15]在上述思想的前见作用之下,我国宪法自一降生投胎开始,就被赋予了太多功利主义的色彩。[16]表现在立宪技术上就是宪法文本中有着过多政策性的条款。我国宪法修改曾出现的五年周期现象即每五年执政党的代表大会召开一次,宪法就要作相应修改,也与宪法要体现和确认政策有关。我们认为宪法的权威性与宪法的稳定性尤为相关,而宪法的适应性又与宪法的政策表现性密切勾连。但政策本身又是一个多层面的范畴,总政策和具体政策、长期政策和短期政策都可含括在政策的范畴之中。为了兼顾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价值,从立宪技术的角度应该注意在文本中确认最一般的、长期性的国策,而将具体的、过渡性和短期性的国家政策予以删除,以恢复宪法作为权利保障法和权力构成法的本来面目。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宪法的妥当性密切相连,它反映政治社会生活的道德向度,体现公平和正义的标准,更是公民权利的根本要求。在成文宪法不能“无缝隙”地反映和调整社会生活时,社会问题当然亦不能像“芝麻开门”式的神话一样由宪法条款提供全部答案。在这样情况下,以宪法原则来统摄所有司宪行为和执法行为,是保持法治的统一性和正当性的重要要求。但在有先存的宪法规则时,为了维持法的安定性价值,即便宪法规则的实施与宪法原则相悖,也必须尊重宪法规则的权威。不得以“良性违宪”为借口,破坏宪法的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体现了道德性的关怀,宪法原则的发现和阐释过程也充满着许多模糊不定性,因此统一释宪主体,加强释宪的程序制度建设是我国当前宪政建设的一个急务。
  宪法的历史是程序宪法向实体宪法再向综合宪法发展的历史,早期的宪法无不把财产和人身的程序保障放在重要的地位。由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并不象民法、刑法、行政法有相应的程序法“异体启动”作为保障,宪法需要自体启动来推动自己的运行。宪法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的运转、中央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处理、国家机关与公民间基本关系的定位等,都设计到一些程序问题,都需要规定一些操作程序,否则宪法的规定就有被虚化的危险。在此意义上来说。程序规范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当然宪法文本不可能解决自运行的程序问题,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有些内容不具有具体的操作过程和操作环境,难以设定程序制度。如关于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规定,关于历史的叙述等;其二,所有的立宪不可能是完美的,立宪的遗憾既可能因为人的理性局限性,也可能是参与立宪的各方力量的搏弈所导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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