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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质的现象学之维

  (1)现象学法学的思维态度:拒绝借助于以往的理论。有学者认为现象学意识开拓了一种新的哲学传统,这种传统拒绝借助于旧的传统,拒绝借助于以往的理论、前人的学说,而是要求直接、明证、原本地把握绝对真理自身。这种“排除成见”、“面对事实本身”的态度是现象学研究之所以能够成为一大批严肃的哲学家所认同的哲学运动的首要原因,它意味着一种能够维系整个现象学运动的统一性的东西。[4] 施密茨的新现象学体系对于现象学意识所开拓的这个传统并无背离。在现象学思潮影响下产生的现象学法学当然地具有了这个传统的特征,同时它又成了该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施氏的法哲学中,这个传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施密茨不仅没有借助于既往的任何关于法本质的理论,同时还对那些试图以语言去描述法本质的学者提出了批评。在谈到他人可能的批判时施密茨说:“随权力而来的、先验地演绎出自己观点的优越性的哲学家在意识形态上对权力的掩饰,在我听来则是一种在悲哀处境中发出的不和谐的嘲讽。”[5]换个直白的说法,就是施密茨对某些哲学家以权力统治理论为依据的观点的否定。
  (2)现象学法学的认识论:克服主体客体的分离。胡塞尔是20世纪初现象学运动的发起人,人类学家米尔曼对其“持久的意义”所进行归纳的六点中的一条功绩就是他克服了“主-客体的分裂”。但是施密茨认为胡塞尔现象学仍未能摆脱传统的心灵形而上学范畴:胡塞尔所谓的现象,是对象、被知觉之物在意识、知觉过程中构造自身所显现的意识现象。哲学从柏拉图那里就开始了把人看作是肉体和心灵(灵魂)两部分的组合体,施密茨认为身体(区别于肉体)感受作为一个中间地带是无法纳入这种二元论的构架中的。新现象学试图揭示性地和理解性地去接近无意识的生活,这个现象领域的基本构成是通过人的身体知觉和情感而表现出来的“原初的情绪震颤状态”。施密茨指出,只有以此为研究对象才能克服心灵和肉体的二元论。施氏的这种身体现象学的基本原则也被贯彻到他的法哲学当中去了。在法哲学史上对法本质的揭示也存在着一个法现象和法本质的对立的问题,而施密茨通过对非命令式规范的分析以及对法文化形成过程的描述,向我们揭示了法本质只不过是主体的情感遭际。这种愤怒和羞耻的法情感是能被感知得到的,而不是虚幻飘渺的东西。
  (3)现象学法学关注主体本身。胡塞尔对人的意识作了严谨的分析;舍勒对人的精神进行了恢宏的研究;海德格尔对人的语言有精辟的阐释。不难发现,现象学对主体的关注是勿庸置疑的。施密茨则认为人的主体性凭着对事态(指身体情绪震颤;他人、家庭、民族、科学等)、程序(目的、愿望)和问题(希望、焦虑)造成自身的变化和差异。从本文的叙述中,我们知道法是属于个中程序一类的。很多法学家从经济、宗教、技术等诸多角度去揭示法本质问题,把法本质的认识同人自身紧密联系在一起是现象学法学的一个贡献。国内一些学者在法治的背景下反思了主体本身对法的理解,如关于法意识、法心态、法良知的讨论等。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现象学法学为他们的研究的意义提供了一个旁证。顺便提及的是,法国思想家福柯对法的主体性问题又有所超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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